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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旁居、冯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旁居,冯小燕,吴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2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旁居。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小燕。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锦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旁居、冯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吴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旁居及其与冯小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忠、被上诉人吴锦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旁居、冯小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申。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前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导致无法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现有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全部还清了借款。被上诉人吴锦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吴锦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旁居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冯小燕对被告李旁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旁居因做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旁居借原告吴锦雄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按月利率为3%计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冯小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李旁居全部清偿原告吴锦雄借款本息为止。订立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8.8万元到被告李旁居的账户,被告李旁居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吴锦雄的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旁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冯小燕主张在2014年农历12月支付了1.2万元利息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旁居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冯小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旁居向原告吴锦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李旁居、冯小燕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旁居出具的《借据》和原告的银行汇款收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吴锦雄与被告李旁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旁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要求还款后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旁居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燕自愿作为被告李旁居借款的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捺指模,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李旁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冯小燕对被告李旁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旁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锦雄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冯小燕对被告李旁居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已经还清被上诉人的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可以证明该款是上诉人偿还尚欠被上诉人其他的债务的,与本案讼争债权无关。被上诉人吴锦雄向法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凭证》和《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另外有借过被上诉人五十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12日转账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吴锦雄已举证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及待证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锦雄主张两上诉人尚欠其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收据原件作为证据予以佐证。虽然上诉人李旁居、冯小燕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9日的转款凭证并认为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还清上述欠款,但被上诉人吴锦雄已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2014年10月9日的转款属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借贷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吴锦雄已经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义务,两上诉人应对尚欠借款分别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没有依法送达等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旁居的开庭传票采用了短信送达的方式,而接收该短信的手机号与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手机号是一致的,且李旁居曾于2016年11月22日到达一审法院但对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予以拒签,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没有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旁居、冯小燕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旁居、冯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梦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