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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55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彦龙,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无法建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蔡某离婚,同意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蔡某抚养并自愿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到孩子18周岁时止,同时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蔡某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丁某甲,孩子现跟随原告蔡某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蔡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债务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某某要求孩子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某甲由原告蔡某抚养。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次给付6000元,到孩子18周岁时止。三、被告丁某某探视孩子丁某甲,原告蔡某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豆海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