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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3430范妍与马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妍,马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430号申请执行人范妍,女,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执行人马海龙,男,回族,1985年7月8日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范妍与马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的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业路29号新湖邻里商业广场1-15室的房屋(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腾退给范妍。二、马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妍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76.7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马海龙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范妍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房屋腾退及房屋使用费8743.8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00元,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现申请执行人房屋已出卖且新买受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法院再进行腾退。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已执行到的15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展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