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官玖与申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官玖,申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805号原告:王官玖,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明健,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勇,重庆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柱著,男,汉族,1979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王官玖诉被告申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6月6日、2017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官玖,被告申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6日,原告王官玖,被告申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勇、余柱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9日,原告王官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仁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明健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官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官玖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利息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申明健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过借条。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借条上指纹也不是被告捺印,庭审中,原告对该借条借款人签名及指纹是否被告所为申请了笔迹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之妻谢培珍在银行取现180000元交与原告,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官玖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期一年,该款以园区网吧房屋作为抵押,头三个月利息贰万肆仟元已扣,后每三个月提前支付一次利息贰万肆仟元,此款可提前还清。如利息未付,按月息1%计算(百分之壹计算)。借款人:申明健。原告在下方空白处书写日期:“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借条上捺印三个。”。庭审中,被告对借条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借条落款处“申明健”的签名是否被告本人书写及借条上的三个指印是否被告本人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的“申明健”署名字迹与样本“申明健”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2.上述《借条》原件正文中“未付,按月”字迹处红色指印与2009年6月8日《欠条》样本中的红色押名指印为同一人所留。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即使借条真实,但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2月2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是用2002年台历书写,故借条形成于200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申请对借条内容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形成时间鉴定需提供形成于2014年2月同期时间段、墨水成分相同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因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述样本,故鉴定机构仅对借条中落款日期“2014年2月25日”手写字迹与其它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为“申明健”的《借条》原件上落款日期字迹“2014年2月25日”与正文手写字迹应为同期书写形成。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否认出具借条,故原告申请了对借条上被告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及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对[2016]鉴字第0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样本未经其质证和签字认可,且鉴定机构未采集其现场手写笔迹及指纹手印作为样本,程序违法,请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员无条件出庭接受质询。对此,本次鉴定选取的样本系由鉴定人与委托人共同在北碚区法院及北碚区档案馆调取的卷宗档案材料(经法院确认真实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及离婚登记材料,具有公信力,无需当事人再行质证。此外,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当场采集当事人书写笔迹及手印是否为本次鉴定的必要程序,如未采集是否会导致鉴定意见结论发生变化”,鉴定机构回复如下:1.样本字迹为2009年至2014年自由样本,数量较充分,可供比对,且自由样本是进行笔迹鉴定的主要依据,当事人案后书写的实验样本仅为参考。2.样本指印共计三枚,其中样本1《欠条》上的红色押名指印纹线较清晰、花纹较完整,具备供检条件,因此鉴定过程中选取该指印进行比较检验。在现有样本条件满足鉴定供检要求的基础上,经委托方同意,我中心采用上述样本实施鉴定。是否提取实验样本因视具体情况而定,而非法定必需提取程序。综上所述,本中心20160671号鉴定过程不存在程序违法。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次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不同意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意见、该借条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16]鉴字第2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代理人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程序违法。即便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借条正文及原告书写的落款时间均于2002年同期形成,与日历显示的日期“2002年9月13日”相互印证。对此,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在本院司法鉴定室主持下经合法程序由当事人选择,不存在程序违法,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至于形成时间鉴定确因样本缺乏无法做出,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结合其妻的取款记录、取款时间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第一次庭审中其称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出具借条并加盖手印;第二次庭审中其称有可能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对是否加盖指纹记不清楚。综上所述,结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信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的利息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76000元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实际借款数额即176000元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低为借款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时间“2014年2月2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是用2002年台历书写,故借条形成于200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借条形成于2002年,借条的书写载体系2002年日历纸张并不能推定出借条便形成于该时间,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如前所述,本院已依法认定借款发生于2014年2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故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王官玖归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并以本金1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官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申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龚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彦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