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亚芳与陈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607号原告:陈亚芳,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龙海市,被告:陈建钦,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龙海市,原告陈亚芳与被告陈建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建钦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并签名捺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陈建钦拒不还款。陈建钦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陈建钦向陈亚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由其书写并签名捺印但未写明出借人的借条给陈亚芳。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亚芳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据。被告陈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亚芳主张陈建钦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有陈亚芳在庭审中举证并陈述是由陈建钦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陈亚芳请求陈建钦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借贷关系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陈亚芳可以随时要求陈建钦偿还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亚芳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建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建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河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巧玲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