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娇与刘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刘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303号原告:刘娇。被告:刘健君。原告刘娇与被告刘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约定原告可随时催要。后来,原告多次催借款未果。被告刘健君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健君为收回被抵押的车子找原告刘娇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刘姣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5000.00)收款人刘健君2015年6月10号”,借条上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同一条据上写有:“收条今收到刘姣现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整《15000.00》收款人刘健君2015年6月10号”。原告刘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刘娇并非不具备提供上述借款的能力,且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又出具收条,已确定其收到了原告刘娇提供的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可信,依法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娇要求被告刘健君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的借款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刘娇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娇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刘健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喻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