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陈昌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陈昌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陈昌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12民初1195号原告:陈昌明,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谷阳中大道75#-8。负责人:彭华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昌明诉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陈昌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昌明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陈昌明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