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丽、梁毅、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马莲英、邵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丽,梁毅,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马莲英,邵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105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宏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东。被告:姜丽。被告:梁毅。被告:刘力东。被告:梁旭。被告:文士博。被告:马莲英。被告:邵全。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丽、梁毅、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马莲英、邵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旭,被告姜丽、梁毅、文士博、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力东、梁旭、马莲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丽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实际利息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日);2、判令七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姜丽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2016年2月15日到期,2016年2月15日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2017年1月13日,由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马莲英、邵全提供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1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拖欠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但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姜丽、梁毅、文士博、邵全均辩称:没有意见,情况属实。被告刘力东、梁旭、马莲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被告姜丽(梁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514%,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的还款方式,同时约定对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1.514%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等条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梁旭、刘力东、于雷(付婷婷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文士博(马莲英作为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2年等合同条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贷款1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姜丽。后因资金周转原因,被告姜丽不能如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与被告姜丽、原保证人梁旭、刘力东、文士博、后加入的保证人邵全协商一致,于2016年2月3日就上述借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同意延期至2017年1月13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后加入的保证人邵全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条款与前述保证条款一致。延期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姜丽及共同借款人梁毅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姜丽已支付原告利息1660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通用凭证、贷款电子发放许可证、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人同意贷款展期意愿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借款家庭成员承诺书、贷款还款明细登记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姜丽及共同借款人梁毅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马莲英、邵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邵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莲英虽然作为保证人文士博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并未作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马莲英系该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莲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梁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1.514%计算,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按年利率11.59%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59%加收3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6607.08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邵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邵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丽、梁毅追偿;四、驳回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姜丽、梁毅、刘力东、梁旭、文士博、邵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松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