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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万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万春,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被绵阳市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万春犯诈骗罪,于2017��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来到绵阳市高新区鑫瑞捷公司假借九州电缆厂招聘保安,通过李某1的介绍认识了黄某某,后以缴纳保安服装费用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6年11月8日,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江村1组,假借龙门批发市场招聘保安,以缴纳服装费为由,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11月15日,田万春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五显村4组戴某某、罗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假借招聘为由,骗取罗某某、戴某某现金人民币各2,000元;4、2016年11月26日,田万春来到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4组,采用同样的方式假借招聘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5、2016年12月3日,田万春来到安州区界牌镇石岭村12组,采用同样的方式假借招聘为由,骗取邓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田万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田万春辩称:1、我只认可起诉书指控我的第三笔和第五笔诈骗,并且第三笔中两名被害人一共只给了我2,400元;2、2016年8月5日我在北京,根本不可能在绵阳市高新区行骗,2016年11月8日和11月26日我也没有去过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和高新区河边镇;3、起诉书里提到的黑色本田轿车是我侄女的,我的驾驶证在2016年4月我还在看守所里的时候就到期了,根本不可能驾驶这个车子。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来到绵阳市高新区鑫瑞捷公司假借九州电缆厂招聘保安,通过李某1的介绍认识了黄某某,后以缴纳保安服装费用为由,骗取黄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6年11月8日,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来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江村1组,假借龙门批发市场招聘保安,以缴纳服装费为由,带被害人李某1至青义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后,骗取李某1现金人民币800元。3、2016年11月15日,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五显村4组戴某某、罗某某家,采用同样的方式假借招聘保安为由,骗取罗某某、戴某某现金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4,000元。4、2016年11月26日,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绵阳市安州区兴仁乡安泰消防公司,假用兴仁乡信用社主任的名义招聘保安找到曹某某,让曹某某介绍人员到信用社当保安,后曹某某带田万春到绵阳市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4组找到被害人张大州、王某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假借招聘保安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3,600元。5、2016年12月3日,田万春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安州区界牌镇石岭村7组曾某某家,假以金家林工厂招聘保安为由让曾某某介绍人员当保安,后曾某某乘坐田万春轿车来到石岭村12组邓某某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假借招聘保安为由,骗取邓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田万春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1,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田万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人民币3,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黄某某、李某1、戴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分别于相应案发时间在当地派出所报案,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人口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的基本身份情况,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于2016年12月29日在江油市河西镇河西大桥桥头的一家餐馆内被民警抓获的事实,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的犯罪前科情况,并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交易明细,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能够证实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田万春的黑色本田车钥匙1把、三星SM-C5000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手机电话卡2张,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8.(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早上我通过李某1的介绍认识了一���自称给九州电缆厂招保安的人,后此人以购买服装为由骗了我2,100元,骗我的人是个光头、黑胖,那天穿了一件胸前有图案的白色T恤,开着一辆黑色“一汽大众”车,鑫瑞捷电子厂门口的监控能看到他;(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6年夏天的某天早上,我在绵阳市高新区鑫瑞捷电气有限公司门卫室上班时,一个驾驶黑色轿车的中年男子来到我们公司门口,自称是九州电缆厂的工作人员,要招保安,我就带他去找李某1,李某1介绍了他一个亲戚,后来我听李某1说那个招保安的人是个骗子,他亲戚被骗了2,100元,那名男子大约40多岁,身材较胖;(3)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夏天的一天,我在家睡觉时同事杜某某带了一个人到我家来找我,说那个人是九州电缆厂招保安的,我就介绍了我的亲戚黄某某,黄某某和那个人走之前我还给了他200元钱,后来���黄某某说他被那个人骗了2,100元,那个自称招保安的人应该40多岁、身高大概160多厘米,体型较壮,浅平头,开一辆黑色的轿车;(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5日早上6时许,我和黄某某在家接到李某1的电话,问黄某某去不去当保安,黄某某就出门了,过了一会儿黄某某打电话说要去当保安,让我准备2,000元买服装的钱送到小区门口,然后一名中年男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载着黄某某过来拿了钱又走了,10时许黄某某回来说我给他那2,000元和李某1给他的200元中的100元都被那个自称招保安的人骗走了,那个人开的黑色轿车前后都没有悬挂车牌;(5)被害人黄某某、证人李某1、杜某某对被告人田万春的辨认笔录,三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田万春就是骗钱的男子;(6)绵阳市高新区鑫瑞捷公司门口监控视频,能够证实2016年8月5日早上6点22分至6点23分,一名身穿白色胸前带图T恤的光头男子出现在高新区鑫瑞捷公司门口;(7)被告人田万春所有的手机号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通话详单、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上网详单,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2016年8月5日在绵阳市境内,故被告人称自己2016年8月5日在北京的辩解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2016年8月5日被告人田万春假借招聘保安的名义,在绵阳市高新区诈骗黄某某2,100元的事实;9.(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8日早上7时许,一个开着黑色小轿车的人来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绵江村1组的我家中,叫我去龙门批发市场当保安,当时一同叫上了我的邻居李某2,他看李某2穿的有点脏,就叫他先回去换衣服洗澡,男子说要先交900多元服装费,我���上钱不够,这名男子就带我去青义镇农业银行取钱,我取了500元,加上我身上的300元一共800元一起给了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还说少的那100元就从后面的工资内扣,然后这名男子就叫我下车,我看见他的车没有车牌,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2)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6年11月8日上午大概六点过,一名开黑色轿车的男子来到我家门口问我是否知道李某1住在哪里,我给他指了路他就过去了,还问我哥李某2找不找工作,那人看到我哥李某2衣服比较脏,就说回家换一下衣服再说,后来李某1回来说他被那名男子骗了800元,其中有500元还是在青义镇农业银行取的,那名男子大约40多岁,脸比较圆,是个光头,身高没有多高,开了一辆黑色的车子;(3)证人李某3对被告人田万春的辨认笔录,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田万春就是2016年11月8日带走李某1的男子;(4)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青义分理处监控视频,能够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上7点24分许田万春驾驶黑色本田轿车来到中国农业银行绵阳涪城青义分理处监控显示,7点27分田万春与被害人李某1取钱后一同离开。(5)被害人李某1取款记录,能够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上7点26分有一笔500元取款记录;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田万春以假借招聘保安缴纳服装费为由,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诈骗李某1现金8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0.(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5日早上8点20分过,路边开来一辆黑色小轿车,司机下车自称是九州电缆厂人事部的经理,问我是否找得到几个人去厂里做保安,于是我就和罗某某坐他的车到了永兴,他说保安需要自己买4套衣服,每��450元,于是8点50分左右在永兴水电校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上由他帮我取了2,000元出来,然后他让我在永兴理发,带罗某某去领衣服,我就把2,000元钱交给了罗某某,理完发后罗某某给我说他把他的2,000元和我的2,000元交给那个人后,那人让他下车复印身份证,然后就跑了,我们碰面后感觉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人40岁左右,体型偏胖,光头,身高1米68左右,本地口音,上身穿红色外套,开着一部黑色小轿车,没有车牌;(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5日早上8点左右,有个开黑色无号牌轿车的男子来到我位于安州区界牌镇五显村4组的家中,称他是九州电缆集团的部门经理,说服我和戴某某一起去当保安,但需要交2,000元买保安服,我们就坐车到了永兴,他把戴某某带着去取钱,戴某某取完钱交给了我,他让戴某某先去理发,我和他去买衣服,开车到高新区交警四大队门口时,他又让我去复印身份证,还叫我复印完了先回去,他下午去接我,我就把我的2,000元和戴某某的2,000元交给对方,回到家后家里人都说我们被骗了,他直到下午都没来,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名男子大概40多岁,1米6左右,偏胖,本地口音,上身穿的黄色外套,开黑色无牌照轿车;(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5日,一名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三厢车到我家门口,自称是九州厂的,要招保安,我和我老公罗某某觉得待遇不错,罗某某就说要去,中年男子说要买两套衣服一共1,800元,罗某某就让我给他拿了2,000元,然后坐上中年男子的黑色轿车走了,大概10点的时候罗某某说他被中年男子骗了2,000元,我们组的戴某某也被骗了2,000元,骗钱的中年男子一直坐在车上,我没有看清楚他的长相,他的车子前后都没有悬挂车牌;(4)被害人戴某某、罗某某对被告人田万春的辨认笔录,二被害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田万春就是诈骗的男子;(5)被害人戴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5日从ATM上有一笔2,000元的支出;(6)永兴水电校旁农业银行ATM监控视频,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5日8点38分左右,被告人田万春和被害人戴某某在此取钱,与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一致;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田万春2016年11月15日以招聘保安缴纳服装费为由,诈骗戴某某、罗某某现金各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6日早上7点50分左右,我们大队的曹某某和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家,曹某某说那名男子在兴仁乡信用社上班,要帮��友招两个保安,并说上班后要买4套保安服,服装费和介绍费一共2,000元,我和同村的张某某把钱准备好了,他开车带我们到了安县县政府,然后他让我们中的一个人去把身份证复印两张,张某某准备去时,他让张某某把钱给我,张某某给了我1,600元后那个中年男子开车带我到五路口附近一公里左右的一栋楼下,说他的朋友马上下来,让我去拿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又让我把钱交给他,他去帮我们买保安服,我当时就把张某某的1,600元和我的2,000元一共3,600元交给了他,后来等了他两个小时左右他都没来,我和张某某又去兴仁信用社找他,曹某某也不认识那男子,我们就发现我们被骗了,那男子中等身材,光头,40岁左右,当时穿了件黑色西服,驾驶一辆黑色轿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6年11月26日早上,曹某某带着一个自称是兴仁乡信用社主任的人,介绍我们去市政府当保安,我带了500元上了车,那人说要买4套保安服,450元一套,于是我就下车回家里拿钱,曹某某又带那名男子去了王某某家,最后王某某带了2,000元,我带了1,600元,那名中年男子就带着我和王某某到了区政府,他说你们就在这里当保安,随后他送我去五路口照相,并让我将钱交给王某某,我将1,600元交给王某某之后就下车了,过了一会儿王某某也过来了,他说那名男子喊他来刮胡子、照相,他把3,600元全部交给了那名男子,最后我们才知道被骗了,那名男子一直坐在车里没下过车,身高不清楚,中等体型,基本算是秃顶了,开一辆黑色的小轿车;(3)证人邓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早上8时许,我老公王某某和曹某某坐着一辆中年男子驾驶的黑色轿车回来了,王某某说曹某某介绍了一份保安工作,但是要买四套保安服一共要2,000元钱,���就给了他2,000元,王某某拿到钱之后就和曹某某上车走了,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某回来说他被骗了2,000元,同组的张某某也被骗了1,600元,那个中年男子驾驶的是一辆黑色轿车,一直没有下车,我没看清他的长相;(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我在上班时一辆黑色轿车开到我们公司门口,从车上走下来一个大概40岁左右的男子,说他刚调到兴仁乡信用社,让我帮忙介绍几个保安,我当时就想我们村张某某的老婆让我给张某某介绍工作,我就坐上那名男子的车到了张某某家,我介绍了一下,那男子说张某某可以,还让张某某准备点钱要买保安服,张某某准备好后我们又把那名男子带到王某某家,那名男子又让王某某拿点钱买保安服,王某某准备好后那名男子开车把我送到安泰消防门口,他就和张某某、王某某开车去花荄了,我不认识那名���年男子,就是张某某老婆让我帮张某某找工作,我想帮个忙,那名男子40岁左右,体型偏胖,平头,身高1米6左右,本地口音,开一辆黑色轿车,没有车牌号;(5)证人卿某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6日7时许,曹某某坐一辆黑色轿车来到我家门口,说给张某某找了一份保安工作,要带450元服装钱,我当时给张某某拿了500元,大概过了几分钟张某某又回家找我要钱,说要买四套衣服,我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就只给他拿了1,100元,钱给张某某了,他们又开车走了,下午张某某回家说被骗了1,600元,我一直在家里,那男子没有下车,我没有见到他;(6)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证人曹某某对被告人田万春的辨认笔录,三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田万春就是诈骗的男子;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实被告人田万春于2016年11月26日以假借招聘保安缴纳服装费为由,诈骗王某某现金1,600元、张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日上午8时40分左右,我正在家吃饭,曾某某(音)就到我楼下喊我,我下楼后就指到一个约40岁左右,绵阳口音、穿黑色羽绒服的中年男子说,这个老板要招保安,那个男子就说喊我上车去看下厂里的情况,并喊我带点钱买保安服,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只有几百元,那个男子说我有多少带多少,不够厂里垫,于是我回家拿了800元上了他的车,他就开车把我拉到金家岭上面一个正在修的厂外面,对我说这就是我要守的厂,每个月2,200元,包吃住,然后他就开车往花荄镇走,喊我把身份证拿出来他照相,然后把我的800元收了,说到花荄给我买衣服,然后开车到石岭11组的路口把我放下去,说���上班的时候通知我就走了,后来我儿子把我找到问了下情况就怀疑我被骗了,于是就报警了,男子开了一辆黑色本田轿车。(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3日8时许我正在绵阳市安州区石岭村7组自己家院里擦鞋子,当时一辆深色的轿车开到我家门口,车子前后都没有悬挂车牌,当时轿车里驾驶窗打开,一个中年男子就问我去不去金家林守厂当保安,我当时要去界牌街上,便说我不去,中年男子就说让我帮他找个人去,我当时就想起我邻居邓某2以前当过保安,我就上了男子的车到邓某2家里去找他,邓某2不在,我就喊住邓某2的兄弟邓某某问他去不去当保安,邓某某走到轿车跟前,中年男子说这个人要的,就喊邓某某上车去当保安,现在去金家林看厂,我当时有事就走了,到10时许的样子我从界牌街上回来就听邓某某说他被开轿车的中年男子骗了800元,说是以保安服为由骗的钱。(3)邓某某辨认笔录,能够证实邓某某辨认出田万春就是骗他800元的男子。13.(1)被告人田万春的供述,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到了安州区兴仁乡的一个公司门口看见一个扫地的,我就问这个大爷有没有要当保安的,他说有还带我去了两名老大爷的家中,我问这两名老大爷是否要当保安,他们两个都说要当,于是,我就拉上两名老大爷去了花荄镇,先叫一个大爷去照相,又开到医院处叫一个大爷去复印身份证,并叫老大爷把保证金先交给我,我收了老大爷2,400元就走了。还有一次也是2016年11月至12月份的时候,我也是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车,到园艺山的金家岭处的一个工厂,问了一个保安是否有人要当保安,保安说了一个名字和住在哪里,我就一路到受害人的家中,当时那个工厂给我说的是受害人的弟弟的名字,我就问受害人是否要当保安,他说要去,我就带受害人到了园艺山金家岭那里随便找了一个工厂指了下说在这里上班,后我拉受害人往回走,在一个路边我以收取保证金的方式收取了受害人800元钱就走了,我一共骗了两次,总共3,200元。(2)被告人田万春的辨认笔录,证实田万春带领民警指认其在2016年11月在安州区兴仁乡实施诈骗的地点,在田万春的带领下先到达了兴仁乡“安泰消防”公司大门口,在该处田万春遇到门卫,后在该门卫的带领下又到了高新区河边镇的上游村4组,找到了两名受害人,并把民警又带到了其放受害人下车的位置安州区中医院外及五路口路边。另外,被告人田万春还带领民警指认了2016年11月至12月之间在安州区界牌镇石岭村12组实施诈骗的地点。证据11、12、13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于2016年11月26日以假借招聘保安缴纳服装费为由,诈骗王某某现金1,600元、张某某现金2,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田万春于2016年12月3日在安州区界牌镇石岭村12组以同样方式骗取邓某某现金8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6年8、9月我与田万春是以耍朋友的方式认识的,他的电话号码是1878054****,他平时就开一辆川BTH2**黑色本田轿车,2016年10月我帮田万春处理过这辆车的违章。(2)证人曾某1的证言,田万春是和我一起开公司时认识的,现在还没开业,只是把办公地点选好了,我们平时看到他开一辆黑色三厢广本轿车,他的联系方式是***********。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田万春被抓获时持有的本田标识的黑色塑料遥控钥匙一把,以及三星金色手机一部。证据14、15与证据8(7)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田万春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6年8月4日后的使用均发生在四川省境内,且田万春平时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的事实,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万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田万春辩称只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和第五笔诈骗事实,且仅认可第三笔诈骗金额为2,400元的意见,以及其辩称2016年8月5日身在北京不可能实施诈骗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均不符,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万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除此之外,被告人田万春仍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万春主动部分退赃,酌情按照退赃比例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田万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万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田万春退��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李某1800元、罗某某2,000元、戴某某2,000元、张某某1,600元、王某某2,000元、邓某某800元。(已退赔3,2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 静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