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执恢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浩坤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结案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6)青01执恢203号申请执行人李浩坤,男,回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青,该公司董事。李浩坤与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浩坤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第1幢1单元1064号,建筑面积152.59平方米的房屋;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浩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3973.20元;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浩坤支付不能按约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915.54元;本案仲裁费用2584元由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浩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浩坤交付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第1幢1单元1064号,建筑面积152.59平方米的房屋,因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部分尚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05月29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申请执行人李浩坤掌握了被执行人青海禾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9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即李浩坤于2007年购置泰和祥小区住宅,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11号第1幢1单元1064号,因甲方延迟交房,乙方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仲裁委裁决后经法院判决执行违约金163973元、仲裁费2584元、执行费2412元、办证违约金915.54元,上述费用合计169884.54元(截止仲裁生效之日)。因甲方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用泰和祥小区地下停车场属甲方所有C-18号停车位抵付上述欠款169884.54元。甲方办理完上述车位使用权手续后,即为双方结清上述执行债务,不再结付延迟交付违约金。若甲方今后能有权办理C-18号车位所有权,即给乙方办理该车位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发生的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支付任何抵债车位的相关费用。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已按该协议双方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执行。至此,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如下: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90号仲裁裁决执行结案。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