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正斌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斌,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20号原告:邓正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伟,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邓正斌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之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结婚,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2.5%,若到期未归还承担违约金。期满后被告称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甲方在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甲方未按时将款支付乙方或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时付息,产生违约,应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超出天数按每天利息2000元支付。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75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居间费2.5%,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及居间费,被告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后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实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金额及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475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予以主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居间费,但借款合同中并无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约定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正斌借款本金475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49500元;二、驳回原告邓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