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冉绍安、齐富仙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冉绍安,齐富仙,刘娅,冉文杰,冉士杰,冉心念,天津市津南区苏玉祥餐具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2执393号申请人:冉绍安,男,土家族,1945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人:齐富仙,女,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人:刘娅,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人:冉文杰,男,土家族,2008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人:冉士杰,男,土家族,2007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申请人:冉心念,女,土家族,200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苏玉祥餐具加工厂,住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经营者:苏玉祥,厂长。本案在执行冉绍安、齐富仙、刘娅、冉文杰、冉士杰、冉心念与天津市津南区苏玉祥餐具加工厂经营者苏玉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41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云弟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