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财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海成与黄秀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成,黄秀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181号申请人:张海成,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申请人:黄秀艳,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申请人张海成以被申请人黄秀艳以及魏温涛欠其133743元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黄秀艳所有的车牌号×××号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33743元。申请人张海成以其所有的轩逸牌×××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海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黄秀艳所有的车牌号×××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二、查封申请人张海成以其所有的轩逸牌×××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案件申请费1189元,邮寄费22元,合计1211元,由申请人张海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渐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