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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大鸣、钱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大鸣,钱逢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2民初404号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法定代表人:殷元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青,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鸣,男,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钱逢芳,女,住址同上。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大鸣、钱逢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与昂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婕、被告杨大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广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峰万象广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时自然终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小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收费时间是房屋交付后次月起由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其中普通住宅1.38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2元/平方米/月。原告又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开发商发出的交房通知日期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次缴费定于交房之日起计算,缴纳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实行预收。被告系金峰万象广场小区22栋3单元703室业主,房屋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共127.49平方米,应向原告缴纳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用3159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该笔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3159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大鸣辩称:1、原告跟我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不是在互相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当时是因为如果不签订合同,我们就拿不到钥匙,物业服务方面存在很多弊端,我已经向物业公司提出,当时物业不予解决。2、我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达到服务标准,原告并没有达到国家一级物业服务的标准。3、小区的绿化被毁。4、我楼上建的阳光房。5、公共区域的广告,我希望他们把账目公开。6、停车位收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广德金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峰万象广场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时自然终止。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小区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收费标准由乙方(原告)按普通住宅1.38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与物业买受人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收费时间是房屋交付后次月起由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业主向乙方(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后,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服务。二被告系金峰万象广场小区22栋3单元703室业主,房屋为普通住宅。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依上述合同规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38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的交纳时间为开发商发出的交房通知日期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次缴费定于交房之日起计算,缴纳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的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实行预收;被告(如)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及承担诉讼的相关费用,等等。此后,被告交纳了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物业费,从2015年4月起,被告以原告存在小区车位、绿化带、室外广告等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再交纳物业费,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159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服务职能,被告作为业主就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未管理、未建议、未劝阻、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等不作为行为,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大鸣、钱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159元、律师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大鸣、钱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