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2007年10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坑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文玲、朱立,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上午,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政府、留村乡政府、徐水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及十里铺村、刘祥店村村干部在刘祥店村北测量十里铺村与刘祥店村的土地边界,期间,被害人坑某甲到量地现场和交通局工作人员说,这里有自家承包的林地,有手续,要求写上自家的名字,被告人李某甲(刘祥店村主任)认为坑某甲在阻挠量地,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找人殴打坑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又指使鲁某甲安排人,鲁某甲伙同王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没有悬挂牌照的轿车并在途中购买了口罩和镐柄赶到刘祥店村西黑水沟北侧,根据被告人李某甲事先用彩信发到鲁某甲手机里坑某甲的照片,四人持镐柄在麦地里对被害人坑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右额部硬膜外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额窦壁骨折等,并将其手镯、手机和电动车砸坏。经鉴定,坑某甲损伤有一处属轻伤一级、两处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损坏的电动三轮车价值18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于2016年9月5日上午主动到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与鲁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坑某甲经济损失90万元人民币,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坑某甲陈述,同案犯鲁某甲、徐某乙、徐某甲、王某甲的供证,证人张某1、李某、何某、时某1、张某2、高某、刘某1、时某2、卢某、张某3、刘某2、秦某、田某、时某3、张某4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的通话记录和收发短信记录,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为逞强斗狠,指使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坑某甲并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战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