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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寇雪静与刘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雪静,刘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659号原告:寇雪静,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海彬,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安华保险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寇雪静与被告刘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雪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海彬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海彬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入本金,向原告出具82600元借据一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12600元,又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82600元借据一枚,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82600元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刘海彬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彬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彬于2013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入本金向原告出具82600元借据一枚。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2600元借款利息,并将原借据收回。被告又将一年的利息12600元计算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82600元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刘海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00元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行为司法解释对借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海彬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寇雪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12600元,本息合计8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0元,由被告刘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