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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1等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红(张×1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芳(张×1之妹)。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地下室B201。法定代表人:杨书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彭,男,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温兵,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物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芳,上诉人银谷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彭、周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不支持被扶养人(张×1父母)生活费的内容,依法改判银谷物业支付张×1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3268.52元;2.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不支持张×1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依法改判银谷物业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72368元和鉴定费2000元;3.依法改判银谷物业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合计6000元;4.依法改判银谷物业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5.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银谷物业负担。事实和理由:1.张×1的父母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2.残疾辅助器具费是确定必然发生的损失,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0条规定,今后需要定期更换残疾用具的,所需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为鉴定残疾器具费用支出的鉴定费也应予赔偿;3.营养费和护理费是必然确定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合乎实际情况;4.本次事故导致张×1终身伤残、家庭破裂,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银谷物业针对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银谷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赔偿张×132256.8元。事实和理由:1.我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和标识引导行人和车辆分流通行,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通行保障措施,尽到了提醒义务,我方并无过错;张×1作为受过高等教育之人,放弃为行人专设的行人通道,选择穿行机动车栏杆,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80%的责任;2.张×1的女儿出生于事故发生之后,我方不应赔偿针对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责任分配鉴定费用;4.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相关标准为基数计算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张×1针对银谷物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银谷物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方提交的视频显示栏杆一直是竖立的,行人是可以通行的,我方认为银谷物业应承担全部责任。张×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谷物业赔偿张×1医疗费2154.96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张×1母亲扶养费46413.2元、张×1父亲扶养费41527.6元、张×1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5.6元、司法鉴定费2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同时要求后续治疗费。诉讼费由银谷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谷物业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物业区域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9月23日7时许,张×1步行走出银谷大厦北门口,在穿行通过机动车入口时被起落杆砸中头部。当日经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顶部头皮红肿;9月25日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双耳听力下降。经过颞骨CT及听力学检查,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聋(双,中重度)。2015年5月4日经张×1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0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给张×1带来遗留后遗症,双耳听力损伤大于4ldBHL,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张×1支出鉴定费2250元。经银谷物业申请要求对张×1的听力受损伤情与其所述2014年9月23日在银谷大厦被停车场起落杆砸中头部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受法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鉴定,银谷物业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发当天张×1妻子贾××与其同行,事故发生后报案,110指挥中心安排派出所民警出警,对于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建议到法院解决。银谷物业称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超过了保存期被自动覆盖,经双方申请法院未能调查到派出所是否有留存监控录像。张×1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及11月14日拍摄的涉案地点通行情况的录像,显示机动车入口处起落杆保持竖立状态,行人及非机动车频繁通过。同时录像可以看出进入银谷大厦北门入口设有机动车、非机动车通道,相互隔离,机动车出口及入口隔离栏杆处竖立了提示分道行驶的标牌。银谷物业提供了2015年1月拍摄涉案地点通行情况的录像及照片证明机动车入口处起落杆无车通过时为横立状态,分道行驶设置的隔离栏处竖立标牌上有“为了安全严禁行人和非机动车(摩托车)穿行机动车道”告示内容。张×1为非农业家庭户,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20年×2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211436元。张×1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主张交通费提交出租车票据一张。另,户籍证明显示张×21952年7月15日出生,魏××1955年7月15日出生,系河南省××市××镇××村村民,该村委员会出具证明,张×2和魏××夫妇膝下有长子张×1、长女张燕芳、次女张燕红。张×1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称张×2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魏××患有肺脓肿、胸膜炎。张×1与贾××离婚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京0108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目前在二审中),有“张×1与贾××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张×3”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录像资料、照片、鉴定费单据、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物业管理企业疏于管理,致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管理小区机动车进出而在小区大门口设置起落杆,其在操控起落杆时应确保进出大门的人员及车辆安全。银谷物业在栏杆降落的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张×1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银谷物业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通行处标识分道行驶标志引导行人和车辆分流通行,张×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分道行驶,应当注意栏杆的存在,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被落下的起落杆砸伤自身应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银谷物业承担本事故的70%责任,张×1承担本事故的3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张×1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张×1诉请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诊疗记录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其合理部分法院依据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张×1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张×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就医确实会产生相应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法院予以认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张×1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对其主张父母扶养生活费请求不予支持。张×1育有一子现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身份,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年龄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核算,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张×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以不处理为宜,张×1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张×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对其要求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医疗费一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七分、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九万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一角二分、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银谷物业未提交新证据,张×1提交如下证据:1、张×1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张×1父母的诊断证明3份;3、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1据此证明其父母年满60岁,且没有劳动能力,依靠三个子女扶养,张×1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费。银谷物业对张×1父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张×1本人这页与户口本分离,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户;三份医院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对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张×1本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虽为单页,与其父母的户口本分离,但该卡左上角标注的户号与其父母的户口本登记的户号一致,且该卡上载明张×1于2015-03-02由北京市海淀区××迁入,结合张×1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市××镇××村村委会证明,可以确定张×2和魏××夫妇与其三个子女:长子张×1、长女张燕芳、次女张燕红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张×1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银谷物业虽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银谷物业对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1就医支付医疗费2154.96元。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642元,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二审陈述、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银谷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者,为管理小区的进出车辆及行人,虽然在小区大门口设置了标志牌并划分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通道,但并未按照上述分道通行的方式进行严格管理。张×1提交的视频虽非事发当天录制,但该视频至少可以反映出银谷物业的保安存在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非机动车及行人仍可通过机动车道进出小区,故本院认为银谷物业在“人车分流”的管理上存在不足,应对张×1被闸杆砸伤之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1从机动车通道入口进出小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教师,明知该入口为机动车通道,不宜行人通行,仍无视银谷物业设置的“人车分流”的警示标志,擅自在机动车通道入口穿行,导致其被落下的闸杆砸伤,张×1本人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所受损害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1承担主要责任,银谷物业承担次要责任,即张×1承担60%的责任,银谷物业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5年北京市的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实,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正确,银谷物业称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张×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张×1被砸伤后支付医疗费2154.96元,银谷物业虽就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银谷物业应赔偿张×1医疗费2154.96×40%=861.98元。四、关于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张×1虽被闸杆砸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受损伤需要护理或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驳回张×1要求银谷物业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五、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张×1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张×1就医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本院综合张×1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其过错程度,酌定银谷物业赔偿张×1交通费200元。六、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1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年龄不满60岁,故银谷物业应赔偿张×1的伤残赔偿金为:52859×20×20%×40%=84574.4元。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根据张×1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其父亲张×2、母亲魏××身份证、户口本、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河南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合张×1在一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市××镇××村村委会证明,可以确定张×1的父亲张×2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年满64岁、母亲魏××年满61岁且为伤残人,张×2和魏××夫妇体弱多病,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依靠三个子女的扶养费维持生活,故张×2和魏××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判定银谷物业赔偿张×1父母的扶养费。张×1之女张×3于2014年12月21日出生,至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仅年满1岁,现尚未成年,亦符合被扶养人身份,故一审法院判决银谷物业给付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银谷物业以张×3出生在张×1受伤之后为由,拒绝承担张×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张×1在城镇工作,本院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来核算上述三人的扶养费。经本院核算,张×2扶养费为:36642×16×20%×40%÷3=15633.92元;魏××扶养费为:36642×19×20%×40%÷3=18565.28元;张×3扶养费为:36642×17×20%×40%÷2=24916.56元,以上合计59115.76元,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八、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本案中,张×1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1的损伤情况、受伤的场合及情节、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决银谷物业赔偿张×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调整。张×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九、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问题。张×1受伤后虽听力下降致残,但并未实际佩戴助听器,且市场中助听器种类繁多,价格差异巨大,张×1要求按康复器具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其助听器的价格,并要求支付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张×1可待实际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另行主张。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鉴定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不当,同时,张×1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90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医疗费861.98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90.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张×1负担4609元(已交纳),由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张×1负担5196元(已交纳486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银谷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周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