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田艳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艳花,曾用名田叶花,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艳花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艳花及其辩护人李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至同年3月5日间,被告人田艳花租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菜场3幢108室开设洗头房,先后招引并容留农某、袁某等卖淫女在其租赁的后施菜场4幢103室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每次卖淫的价格和各自的分成。期间,被告人田艳花共计容留农某、袁某卖淫约75次。其中部分事实如下:1.2017年3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田艳花容留卖淫女农某与嫖客章某在其租赁的后施菜场4幢103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农某获利人民币70元,被告人田艳花获利人民币30元。2.同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田艳花同时容留卖淫女农某与嫖客孙某、卖淫女袁某与嫖客张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农某、袁某分别获利人民币70元,被告人田艳花获利人民币60元。3.同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艳花容留卖淫女袁某与嫖客龙某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袁某获利人民币70元,被告人田艳花获利人民币30元。被告人田艳花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田艳花在上述犯罪活动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约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田艳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田艳花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证人农某、袁某、章某、张某、孙某、龙某、蒲某、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艳花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田艳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艳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艳花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艳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艳花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