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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伯丰与王华栋委托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伯丰,王华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伯丰,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栋,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孙伯丰因与被申请人王华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6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伯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在将王华栋30万元的出资款向中谷公司出资后即完成了受托,委托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按协议王华栋应自负盈亏。原判决认定其与王华栋签订的《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判令解除该协议、其返还王华栋出资款30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华栋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至原判决生效时,孙伯丰仍不是中谷公司的股东,根本未按协议完成受托事项。原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伯丰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明确约定:只能由孙伯丰代王华栋持有中谷公司股份,未经王华栋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股份及其股东利益。王华栋与孙伯丰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孙伯丰代其持有中谷公司的12万股股票、代为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并在中谷公司上市成功后将代持股份转为同等数量的流通股。但孙伯丰并未按照约定办理王华栋的委托事项,没有成为中谷公司的股东。鉴于孙伯丰实际上并未成为中谷公司的股东、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为王华栋代持该公司的12万股股权,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委托案外人代持中谷公司股份取得王华栋同意,加上中谷公司因经营亏损至今尚未上市,双方签订的《委托持股(代持股)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判决对王华栋要求解除委托持股协议予以支持,判决该合同解除、孙伯丰返还王华栋出资款,并无不当。孙伯丰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伯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