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玉梅、叶志刚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梅,叶志刚,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金属制品综合厂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刚,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路总段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雷殿军,区长。上诉人王玉梅、叶志刚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字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5)包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确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叶志刚、王玉梅房屋违法。原告叶志刚、王玉梅于2016年1月1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未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叶志刚、王玉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志刚、王玉梅的起诉。诉讼费用50元,退回原告叶志刚、王玉梅。上诉人王玉梅、叶志刚上诉称: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且已被判决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还仍然认为上诉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是错误的,本案不属于应当先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梅、叶志刚因被上诉人东河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之规定,上诉人虽然具有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但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梅、叶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