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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贾松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贾松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叶县健康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55420725-7。法定代表人:陈国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召,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松年,男,193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成,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豪,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松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外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表明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临街的六间门面房进行内部出租,并不是面向社会出租,贾松年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原审只认定外贸公司内部出具的“购买底商门面房款(使用期20年)”的票据,而认为“内部纪要”对贾松年不具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外贸公司依据原始的会议纪要和内部结算收据,可以证明与贾松年之间是租赁关系。外贸公司所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购买底商门面房款”系当时工作人员笔误。贾松年辩称,贾松年与外贸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贾松年向外贸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外贸公司也向贾松年出具了相关票据。对于外贸公司的内部会议纪要没有经过贾松年的认可,对贾松年不具有约束力。外贸公司开具的原始收据不存在“使用期20”年的字样,其不能依据单方擅自添加的“使用期20年”主张双方之间就诉争房屋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关系。外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贾松年立即退腾所租赁的门面房的一间,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退腾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赔偿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12月份,外贸公司筹建集资楼。1996年9月23日,外贸公司收到贾松年交款28000元,开具非生产经营服务性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贾松年交来购底商门面房款(四号房,使用期20年)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016年4月5日,外贸公司向争议房产的现承租人送达房屋长期租赁期满不再续租通知书,2016年9月22日,外贸公司要求贾松年腾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外贸公司主张与贾松年之间系租赁关系,贾松年不予认可,外贸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会议纪要虽然显示门面房对外租赁,租期20年,但该份纪要是外贸公司内部记录,对贾松年不具有约束力,且外贸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所收款项的性质为“购底商门面房款”而非“租赁费”,对此,外贸公司解释为笔误,不符合常理。外贸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外贸公司要求贾松年腾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叶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筹建集资楼,1995年11月3日叶县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外经委建职工住宅楼。1995年11月15日,原叶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下发了《叶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造职工集资住宅楼有关问题的意见》[叶外经字(1995)9号]和《关于集资建房的集资方案》[叶外字(1995)10号]。《关于集资建房的集资方案》规定:“……二、集资范围、对象和条件:1、本单位在册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均可参加集资。2、……⑤单职工子女为商品粮者可参加集资;….4、若本单位职工集资者少于建筑数量,可向社会集资。……四、产权归属及管理:1、房屋产权归集资者所有。但要服从委里统一管理;2、集资楼所占地皮仍归外经委所有。”1995年12月19日,原叶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就涉案集资楼相关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记载:“……2.新楼门面房租赁价格3万元/间期限20年起止时间96年10月1日起草长期租赁合同”。另查明,外贸公司向贾松年出具的票据是2012年下账的。再查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在土地仍然登记在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名下,编号叶国用(2006)第0706A007-001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贾松年所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系1995年外贸公司内部集资建设、分配的房屋,故双方针对涉案房屋发生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2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上诉人河南省叶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国会审判员  王少峰审判员  张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