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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布威赛丽麦·阿力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威赛丽麦·阿力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C}(2017)赣0102刑初318号公诉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女,1995年3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和韩某、吾茹丽罕·热合曼、西仁古丽·阿卜拉等人商定互相掩护盗窃他人财物,赃物由动手窃取者获得。后在本市江西省中医院大门附近,由韩某动手,吾茹丽罕·热合曼、西仁古丽·阿卜拉、布威赛丽麦·阿力普掩护,趁被害人吴某1不备,从其背包内盗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4215元)后逃离现场。8月21日,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2016年8月22日尿妊娠试检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陈述、监控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威赛丽麦·阿力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