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9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周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周君,庄传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98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338号舟山海中���国际广场西楼102、104、203、204室。负责人冯旭涛,行长。被执行人周君,女,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庄传供,男,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君、庄传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君支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执行人庄传供对周君的上述义务在2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周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颐景园40幢302室不动产,成交价为103.04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13073元、执行费11400元及��关拍卖费用,申请执行人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996417元(包括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86417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现二被执行人尚欠利息21433.89元。另本院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予以必要调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9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