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进钰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钰,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钰,女,1985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组。法定代表人:王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进钰因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东港市宏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进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被上诉人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进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追加东港市金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为第三人,以查实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公司消费。仅凭金丰公司的证明不能认定上诉人消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平台消费记录是虚假的,上诉人既未消费也没有得到交易记录项下的款项,得到该笔款项的是金丰公司,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宏祥公司辩称,本案与被上诉人宏祥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王进钰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1001.78元、违约金4000.11元,同时按1‰/日给付2015年12月27日(约定还款日)至实际还清之日间的延迟履行违约金;二、被告宏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垫付宝”服务的内容为:为成员(通常为加油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等实体)在成员间进行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活动提供无息消费垫款。2015年2月6日,被告王进钰与原告签订了《领用合约》一组文件成为原告的会员,并约定如被告王进钰未按时足额返还原告垫付款,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的违约金,同时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被告宏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不可过户承诺函》,约定如被告王进钰未按期足额返还原告款项,该公司作为其实际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将配合原告扣押车辆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即对欠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进钰通过原告平台在金丰公司消费44919元,原告按其信用额度为其垫款42000元,后其通过借记卡自动还款998.22元,尚欠原告41001.78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上诉人王进钰在一审辩称,其并未于2015年12月14日在金丰公司消费44919元,该公司亦未作为第三人出庭予以证实,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也应由该公司向被告王进钰主张权利。被告王进钰作为原告的会员在该平台上消费多次属实,但均已偿还完毕,即现被告王进钰不欠付原告垫付款分文。LS7号授权书中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均是被告王进钰,故其上内容无效。北京壹号车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壹号车公司)与原告系同一投资人设立,两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公司出具的材料无证明力。如被告王进钰确实欠付原告垫付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延迟履行金”之和也超过了法定标准“年利率24%”。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宏祥公司在一审辩称,被告王进钰已偿还完毕全部垫付款,不欠付原告分文。被告宏祥公司系被告王进钰实际所有的四辆货车的被挂靠公司属实,但不清楚现四车由谁掌控,亦未收到原告“协助扣押车辆”的通知,且四车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即使被告王进钰欠付原告款项,原告亦无权以《不可过户承诺函》向被告宏祥公司主张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王进钰(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自愿成为原告的会员,双方同时约定,在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甲方替垫付宝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买方会员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所基于承诺第3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交纳当月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1‰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第四条第2项)。双方签订的《交易协议》第6项载明“每笔交易发生时,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将向该笔交易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的2.4%作为服务费”。同日,被告王进钰签署了《授权书》两份,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机构,其将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联借记卡用于支付各机构交易款项;其中LS7号授权书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处均由被告王进钰署名。同日及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祥公司分别签署了《承诺函》与《不可过户承诺函》四份,两份各自内容相同,分别载明“因本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垫款方借款,垫款方可以扣留本人的经营车辆”、“用户尚未偿还完毕领用合约项下的垫付款,未经贵公司书面许可,我公司不为该用户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否则,造成贵公司损失的,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有义务配合贵公司实现用户按期履约,自愿接受贵公司的委托配合扣留该经营车辆”。2015年12月14日18:38:02,被告王进钰在同为原告会员的金丰公司消费44919元,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卡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波的账户转款44020.62元,其中42000元为原告按被告王进钰的信用额度为其的垫款,另2020.62元系金丰公司委托原告将该公司在原告处的借记卡中所有的款项一并转至其账户,即该款为金丰公司所有的款项;同时,被告王进钰通过其在原告平台使用的借记卡自行向金丰公司转款2919元(44919元-42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进钰的约定还款日)、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进钰在原告平台使用的借记卡分别向原告账户自动还款998.17元、0.05元,合计998.22元,即被告王进钰尚欠原告41001.78元(42000元-998.22元)。被告王进钰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行开设的银行卡仅有其自行向卡内转账及其向原告账户转账的记录,即无任何其在原告平台与其他会员进行交易的记录。另查明,原告平台软件的制作者为壹号车公司。智飞微网站中“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该公司与原告的投资人均为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审理期间,受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4803-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宏祥公司所有的辽F347**号货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进钰是否欠付原告垫付款,即被告王进钰是否于2015年12月14日在金丰公司消费44919元,由原告为其垫付了其中42000元;2、如存在前述欠款事实,被告宏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平台制作者壹号车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卖方会员(金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给该卖方会员转款的银行凭条,该组证据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反之,被告王进钰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仅提交了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而该记录又无其自认的“在诉争交易之前与原告其他会员存在多笔交易”的任何记录,故对原告“该银行卡仅显示其自行存款与对原告的还款记录”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外,被告王进钰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交其在原告平台的交易记录,依“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法对原告“被告王进钰自行转款2919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认定被告王进钰未对其主张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并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壹号车公司与原告的投资人为同一人一节,因原告已对其主张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即该公司的证明并非“孤证”,故对被告王进钰以该节抗辩“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原告陈述”不予支持。LS7号授权书系被告王进钰自行签署的文书,与原告无关,对其以其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为其本人为由抗辩不承担返款义务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在金丰公司消费44919元,原告为其垫付了其中42000元,被告王进钰尚欠原告41001.78元。《领用合约》虽载为“垫付消费款”,但结合“未足额返还该款,将按月给付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以及《交易协议》中“按交易额的2.4%收取服务费”可知,双方间成立的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即《交易协议》中的“服务费”实为按时还款时的“借期内利息”、《领用合约》中的“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时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王进钰未按约定如期返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请求“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合理,但依据“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两项标准均过高,依法将两项标准之和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被告宏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返还欠款问题。从《不可过户承诺函》的约定可知,该公司仅承诺用户在尚未偿还完毕垫付款的情况下,不为其办理车辆转出、转籍过户手续以及配合原告扣留车辆,即无“连带返还欠款”的承诺,且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王进钰实际所有的四辆货车现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提交要求该公司配合其扣留车辆的相关证据,故认定该公司对被告王进钰对原告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进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41001.78元及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7日(约定还款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进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进钰承担。被告王进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的各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提供了交易平台制作者壹号车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信用额度证明以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涉案款项的中信银行转账凭证、案外人金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金丰公司处的消费进行垫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消费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通过其在被上诉人垫富宝公司的平台设立的会员账户,在同为被上诉人会员的案外人金丰公司处消费44919元,被上诉人垫付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垫付42000元,因该款项上诉人仅返还了998.22元,余款41001.78元至今未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进钰返还被上诉人垫付宝公司41001.7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进钰主张应追加金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因案外人金丰公司已经出具证明,用以证实上诉人王进钰在该公司消费以及收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款的事实及数额。案外人金丰公司收到涉案款项后,是否实际为上诉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是否将收到的涉案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可另案向金丰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影响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垫付款项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王进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姜淇瀚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