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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于树芬与于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树芬,许凤霞,于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芬,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成,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凤霞,女,住吉林省东辽县。上诉人于树芬因与被上诉人于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树芬,被上诉人于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伟,原审原告许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树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树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于树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时于树成自认其被于树芬之子打伤,在此情况下,原审判令于树芬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于树成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无法排除其医疗费已经报销的可能;三、原审以每月21.75天计算于树成的日工资标准,进而计算误工费错误;四、原审无视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味强调于树芬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于树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涉案刑事案件审理时,于树成因在外运输没能及时赶回,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于树芬给于树成造成伤害,首先应考虑结果,其次才考虑原因,据此于树芬应承担全部责任。许凤霞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涉案刑事案件审理时,于树成因在外运输没能及时赶回,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于树芬给于树成造成伤害,首先应考虑结果,其次才考虑原因,据此于树芬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树成、许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树芬赔偿于树成医药费7,523.73元、误工费3,978.60元、护理费2,3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21,059.85元;2.于树芬赔偿许凤霞医药费775.00元、误工费8,830.8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12,908.80元;3.于树芬赔偿于树成衣服、鞋损坏的损失3,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上午,于树芬与许凤霞因琐事发生争执,于树芬将许凤霞手指掰伤。当日晚18时许,于树成酒后持木棒到于树芬家中欲对其进行殴打,于树芬从于树成手中夺取木棒后击打其头部,致于树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树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许凤霞受伤后,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但未提供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于树成受伤后,进入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额顶部头皮挫裂伤、胸壁损伤、双侧肘部软组织损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于树芬将许凤霞、于树成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于树芬将于树成打伤,于树芬虽已负刑事责任,但仍应负担民事责任。于树芬在殴打许凤霞后,不能冷静处理纠纷,又对于树成进行殴打,应该对于树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于树成在于树芬与许凤霞产生矛盾后,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不应酒后持木棒到于树芬家寻衅,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于树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1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9天为1,900.00元、护理费120.82元×19天为2,295.58元、误工费113.96元×19天为2,165.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以上总计13,272.55元。因于树成未提供其误工费的证明,故按照农、林、牧、渔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另外,由于于树芬的侵权行为,致于树成轻伤二级,给于树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综上,于树芬应向于树成赔偿13,272.55元×80%即10,618.04元+1,000.00元为11,618.04元。因许凤霞未提供证明其人身损害数额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树芬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于树成各项赔偿共计11,618.04元;二、驳回原告于树成、许凤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于树芬负担220.00元,由原告于树成、许凤霞负担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的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于树芬侵害于树成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令于树芬赔偿于树成相应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于树芬对辽源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于树成花费医疗费6,611.73元的证明虽不认可,认为存在医疗费已经报销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打架致伤不应在医保报销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对上述医疗费证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基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判令于树芬承担80%责任,于树成承担2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合理,且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故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于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于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