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与蒙廷军、杨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蒙廷军,杨春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681号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往北200米处。代表人:周跃,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员工。被告:蒙廷军,男,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春会,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方县。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方农金社)与被告蒙廷军、杨春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农金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廷军、杨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蒙廷军向原告大方农金社申请借款1万元,大方农金社经调查同意向蒙廷军投放1万元。2016年5月12日,大方农金社与蒙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78%计算,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前,逾期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20%,且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杨春会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单独签订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监督互助资金的使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大方农金社于2016年5月12日向蒙廷军交付了10000元现金。蒙廷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所以,原告大方农金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连带支付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蒙廷军、杨春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证字第0702-01-00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5634682-X)、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大方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用互助金申请书、借款用途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蒙廷军及杨春会身份证复印件等,用以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蒙廷军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养殖,原告派员调查,同意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1.78%,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应付利息的20%,借款人蒙廷军、担保人杨春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杨春会签订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蒙廷军到期不还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NO.0000026)、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12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蒙廷军的事实。被告蒙廷军、杨春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上午11���30分对被告杨春会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春会认可2016年5月12日和蒙廷军在大方农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人承诺书》,大方农金社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蒙廷军的事实。原告大方农金社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原告大方农金社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互相印证,且各项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蒙廷军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用于养殖,原告于同日经调查后同意被告蒙廷军的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借款人蒙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8%、还款期为2016年11月12日,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应付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杨春会对借款人蒙廷军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蒙廷军、担保人杨春会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担保人杨春会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蒙廷军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方农金社于2016年5月12日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蒙廷军。借款人蒙廷军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方农金社与被告蒙廷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大方农金社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蒙廷军交付了10000元现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蒙廷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大方农金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方农金社要求被告蒙廷军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8%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大方农金社与被告蒙廷军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78%(即年利率21.36%),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大方农金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大方农金社与被告杨春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及被告杨春会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看,被告杨春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春会作为被告蒙廷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春会对被告蒙廷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若被告杨春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蒙廷军追偿。被告蒙廷军、杨春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8%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春会对被告蒙廷军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春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蒙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廷军、杨春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