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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玉梅、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89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93402916。负责人:李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玉梅,女,壮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张海华,女,壮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覃仔实,男,壮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南工业园**号(雷边村后土名“花埠”)厂房,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96730。投资人:杨明亮。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以下简称“港利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及被告覃仔实到庭,被告陆玉梅、张海华、港利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601固借字2014年第07022号)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88930.07元,其中:借款本金149892.37元,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5037.7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期律师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明亮签订一份编号为佛农商0601固借字2014年第07022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人民币30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机,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3.9024%-183.9024%,按日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贷款具体发放和还款的金额、用途及期限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等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01高保字2014年第0702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为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额度为300000元,分23期偿还,还款日期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双方并在借款借据中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年利率15%(基准利率上浮143.90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用途为购机。上述借款的还款期届满,借款人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债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债务。而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均拒绝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覃仔实答辩称:我方与借款人杨明亮是朋友,我的工厂在借款人杨明亮工厂的隔壁,借款人杨明亮已经于2015年12月17日死亡。我方对借款及欠款金额无异议,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陆玉梅、张海华、港利纸箱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杨明亮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比例为103.9024%-183.9024%,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利率调整日为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9025%)。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截至2017年5月8日,借款人杨明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92.37元、利息7992.8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71.0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7503.77元、复利2720.26元。三、原告委托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实行风险收费,前期律师费4000元,风险收费的部分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佛农商0601固借字2014年第07022号)项下的债务在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关于借款本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港利纸箱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本息清单中,“应收利息的罚息”实则为复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息清单中的“复利”一项为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计算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前期律师费4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风险收费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9892.37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7992.85元、罚息27503.77元及复利1671.0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989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9025%后再上浮50%计罚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相应调整;以7992.85元为本金按罚息利率计复利);二、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9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共3504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陆玉梅、张海华、覃仔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港利纸箱厂共同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