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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高、徐华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徐华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高,曾用名:刘刚,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华贺,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高、徐华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高与被告人徐华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徐华贺与邹某(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共同或者伙同邹某,在本市河北区榆关道、宜白路等地,多次以改锥撬砸玻璃的方式,窃取汽车内财物,被盗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60余元,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3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高、徐华贺伙同邹某,以改锥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在本市河北区榆关道胜景花园内,窃取被害人杨某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内现金200余元及红米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吕某的牌照号为津G×××××起亚牌汽车内现金数10元及利群牌香烟一条、被害人马某的威志牌出租车(无牌照号)内现金20余元;在本市河北区宜白路繁华里,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内现金200余元;在本市宜白路荣强里,窃取被害人孟某的牌照号为津R×××××力帆牌320型汽车内现金15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共计730元。2、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高、徐华贺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金尚家园内,窃取被害人石某的牌照号为津E×××××起亚牌出租车内现金20余元,撬砸被害人丁某的牌照号为津G×××××吉利美日牌汽车和被害人陈某1的牌照号为津E×××××丰田牌出租车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在本市河北区铁东路北明新苑小区内,窃取被害人高某的牌照号为津E×××××吉利牌汽车内现金100余元、被害人安某的残疾人助力车内现金150余元,撬砸被害人郝某的残疾人助力车车窗玻璃和被害人李某1的残疾人助力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在本市河北区张兴庄大道与华光路交口处的太亨面包房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2的牌照号为津K×××××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内现金13OO余元及钢笔一支。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用共计2430元。经被害人分别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5日将被告人刘高、徐华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吕某、马某、王某、孟某、李某2、陈某2、石某、丁某、高某、安某、郝某、李某1陈述,同案犯邹某供述,证人尚某、徐某证言,被盗损汽车、作案工具手电筒、被告人刘高、徐华贺指认犯罪现场的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高、徐华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高、徐华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考虑量刑。被告人刘高、徐华贺均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高、徐华贺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造成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高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反映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徐华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高、徐华贺退赔涉案被害人人民币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