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兆奇与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奇,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奇,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郑明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俊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兆奇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2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工作地、住所地均在大石桥市,故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请吴兆奇给付镁碳砖面子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抚顺市添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系接收货币一方,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青审 判 员 赵 威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