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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兆华与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华,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68号原告:张兆华,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柏立霞,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175115-5,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水泊物流公司南侧、金太阳书业公司南侧)。法定代表人:柏立霞,经理。被告:陈海峰,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梁山县黑虎庙镇政府职员,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华诉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华、被告陈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1日还清,月利率1.5%,如逾期按逾期本息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海峰、案外人李成民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各被告均未清偿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陈海峰辩称,保证行为属实,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兆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银行交易明细7份,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兆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1.5%。2、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陈海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张兆华实际给付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借款472400元。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张兆华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兆华与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兆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1.5%,逾期按逾期本息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海峰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兆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借款472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兆华借款47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兆华主张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欠借款50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借款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海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对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兆华请求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7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陈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兆华借款47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陈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柏立霞、梁山弘景印务有限公司、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