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先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先明,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先明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唐先明驾驶牌号为湘U×××××轻型自卸货车在湖南省慈利县三官寺乡双垭村装载9吨水泥后,搭载搬运工李某1、李泽见、唐会林三人从双垭村往三坪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当车行驶至朱垭村一连续弯道下坡路段时发生单边翻车,致乘客李某1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先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先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勘警察,并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先明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黄某1、李某4、黄某2、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唐先明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00元,实际给付人民币130000元,余款98000元已约定履行期限,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唐先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慈公交认字〔2016〕第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湖南省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常价[2016]技鉴字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因结论书、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李某2、唐某的证言,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唐先明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严重超载的载货汽车进入连续弯道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临危措施不力,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先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先明犯罪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勘警察,并主动到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先明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先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先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先明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