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林秀香与薛红军、金永仁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秀香,薛红军,金永仁,黄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秀香,女,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红军,男,1981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永仁,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冰,女,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仁(系被申请人黄冰的丈夫),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西村***号。再审申请人林秀香因与被申请人薛红军、金永仁、黄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16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林秀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中只审查了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以及起诉之后的利息,但是2014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没有作出认定,故原审判决存在瑕疵。因此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金永仁、黄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不同意申请人林秀香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秀香在原审中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2016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审对2014年5月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未作判决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林秀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秀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施秀文人民陪审员 严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