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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与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4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法定代表人:邹航,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荷办事处路庄寨行政村鸭绿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岳宗贵。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名临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5月,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当事人)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至临澧县的“鲁客”牌LKDD型纯电动场地观光车的合格证(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印有“山东鲁客新能源有限公司提示:本车属于场地观光车,请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使用,否则自行承担一切后果”等内容。申请执行人即进行了调查,查明: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当事人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山东鲁客新能源公司;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编号为TS2510814-2019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批准当事人生产的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辆为“限蓄电池观光车:SDLK-GD14A型;6人≤承载人数≤14人;运行速度≤26km/h”,但当事人生产的车型为LKDD、载客人数为3人的纯电动场地观光车没有取得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2016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理:一、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款18000元;三、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行为处罚款300000元。上述罚款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缴纳罚款318000元及加处罚款318000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无其它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临澧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临市质处字〔2016〕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行费8760元,由被执行人山东曹县鲁客电轿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惠平审 判 员  吴泽兵人民陪审员  石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