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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丙春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02行初47号原告:陈丙春,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定代表人:郑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旭升,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欧芝武,系该局民警。原告陈丙春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彭久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告陈丙春、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旭升、欧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陈丙春作出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3月13日,陈丙春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7年3月3日被冷水滩区驻京办工作人员遣送回冷水滩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进京上访材料、视频等证据为证。2015年3月13日,因陈丙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3月8日,因陈丙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丙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陈丙春询问笔录;3、陈丙春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材料复印件;4、冷水滩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要求对陈丙春进行依法处置的函;5、接访人员宋力的询问笔录;6、陈丙春到北京的机票复印件;7、陈丙春的信访维稳档卡。二、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行政拘留回执;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处罚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丙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23元(242.3元/天×10天=242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丙春不服与永州市人大代表刘正云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便去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属于正常上访,逐级上访,并不属于非法上访。而被告则以原告非法上访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为此,原告不服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的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丙春向本院提供了三类证据,第一类证据是原告逐级申诉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和复查维持决定书、申诉状等申诉材料,欲证明原告进京上访是依法逐级上访和申诉;第二类证据是永州市三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第三类证据是EMS(邮政快递)单,欲证明原告在北京市大兴区是邮寄申诉材料时被北京市的民警带离至久敬庄救济中心的事实。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错误,并证明被告的民警在传唤原告的执法过程中有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违法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陈丙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经依法调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陈丙春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北京市的公共秩序。2017年3于3日被冷水滩驻京办的工作人员遣送回冷水滩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二、被告认定陈丙春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有陈丙春的陈述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陈丙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被告对陈丙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百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以下罚款。因此,对陈丙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陈丙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中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被告传唤和拘留原告并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通过审查,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丙春因不服其与刘正云股权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曾多次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文书前往北京市,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信访局上访、申诉。2017年2月22日,原告陈丙春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携带申诉材料坐车到长沙,再从长沙乘飞机到北京再次进行上访和申诉。2017年2月28日,原告陈丙春在北京市大兴区邮寄申诉材料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区分局的巡逻民警带离至北京市久敬庄救济中心。原告陈丙春户籍所在地的维稳工作人员接到永州市人民政府驻京办的电话通知后赶往北京,并于2017年3月3日将原告陈丙春带回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肖家园派出所在接到维稳工作人员的举报后,于2017年3月3日将原告陈丙春传唤至该所进行了询问。2017年3月3日,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丙春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陈丙春行政拘留十日,并将陈丙春交由永州市冷水滩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为此,原告陈丙春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丙春因不服民事判决持地方两级人民法院、地方市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文书及申诉材料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信访局申诉属于逐级正常上访,原告此次进京上访虽然是北京市召开两会期间,但原告陈丙春并没有进入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上访人员上访的重要场所进行上访活动,其行为不属于非法上访。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丙春在此次进京上访申诉期间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作出的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且被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10日,应当获得赔偿金24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冷公(肖)决字[2017]第02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由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丙春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42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