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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葛宝英、王崇珍与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宝英,王崇珍,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宝英,女,汉族,1949年9月1日生,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崇珍,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生,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郝志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葛宝英、王崇珍因与被申请人柳林县华泰洗煤焦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宝英、王崇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口粮田在2016年6月分全国性土地普查后确定为16.48亩,再审申请人并把此证据提交到了法庭,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在原审案件审理中,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被确认的口粮田亩数一字不提,明显的偏袒,再审中请人提交了具体的损害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反驳再审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被申清人是完全的侵占再审中请人的合法财产,再审申请人的果林16.48亩被非法侵占被被申请入水久占有,被申请人应依法赔偿,法院却只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完全有违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二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失费227424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9年2月10日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再审申请人葛宝英承包土地包括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庄村任家嘴梯田8.5亩、任家嘴坡地1.5亩、耐则局坡地0.5亩。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十九日被申请人修建洗煤厂时占用再审申请人任家嘴梯田地8.5亩、坡地1.5亩,并非葛宝英主张的16.48亩。被申请人华泰公司未经葛宝英、王崇珍同意,私自毁损了葛宝英承包土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葛宝英、王崇珍的合法财产权,对因地上附着物被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成政府2012年4月17日答复意见中记载的棵树,参照成政府(2013)58号答复意见、成政府(2013)105号处理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由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9040元,并无不当。综上,葛宝英、王崇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宝英、王崇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丽娟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