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唐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1,男,199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1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8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同年4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唐某2朝酒后与其女友邓某在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的万某登公交停靠点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1与廖某、邹某(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路经此地时多看了唐某2朝几眼,却遭到唐某2朝的谩骂。唐某1与廖某、邹某、杨某四人往前走了一小段路程后觉得心里不舒服,便持卡子刀返回万某登公交停靠点将唐某2朝全身杀伤了10余起。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2朝被刀刺伤致伤左腹部多次皮肤裂伤并右上腹贯穿伤、双大腿多处皮肤裂伤(术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11日,唐某1家属赔偿了唐某2朝的医药费5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1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1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2朝的陈述,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词,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同案人邹某、廖某、杨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1伙同他人,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1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杀伤他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1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唐某2朝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1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