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07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暂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及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22时48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的牌号为苏M×××××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济川街道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安局对面南侧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发生事故,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无证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所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