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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肖振亮与冯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亮,冯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44号原告:肖振亮,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峰,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南路坚美园23座商铺21号。负责人:赵铁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振亮与被告冯广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响坤、被告冯广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562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冯广峰驾驶粤A×××××号小汽车在十里方圆生活馆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警大队认定,冯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0251.92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83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71元等共计345622.86元。由于被告已垫付了7万元,故原告应得事故赔偿款为275622.86元。冯广峰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于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调卷及鉴定申请书》,要求法庭向交警调取事故处理卷宗,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进行检测鉴定,并在庭审中辩称:1.我司在2016年8月23日已向佛山市中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冯广峰预赔了其已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赔偿款,即我司前期共支付了6万8千元;2.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应不超过评残前一天,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关的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40分许,冯广峰驾驶粤A×××××号小汽车自鹤山市沙坪街道公园一号向十里方圆方向行驶至十里方圆生活馆超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第2016003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转去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并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粤A×××××号小汽车的车主为冯广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广峰和保险公司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377.2元,其中冯广峰垫付了60377.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28000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向冯广峰预赔了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冯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不会影响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因此没有必要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检测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5629.1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10254.92元,但原告主张其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10251.92元,该金额较本院核定的金额少,视为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冯广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377.2元。两数相加核得原告医疗费为115629.1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主要用于其内固定的观察和拆除,这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5×100)。原告住院治疗105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10500元(105×100)。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要求按居民服务业5248.9元/月的标准计算105天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0元×20年×2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证实其从2015年6月起在位于鹤山市沙坪镇的广东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有固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九级伤残系数按2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6.司法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0923.33元(2900÷30×113)。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评残后依法享受伤残赔偿金,不应再重复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8月20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1日共113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无工资收入证明作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500元为宜。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3元。原告请求赔偿动踝矫形器、助行器、铝拐杖、开放式护膝、纸卷、绷带等多项器具费用共4171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医嘱证明,庭审中也未能说明清楚上述器具的用途,仅在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医嘱记载“暂勿剧烈活动,伤肢扶拐有限负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费用163元(含税23.68元)予以支持,对其他器具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铝拐杖与助行器的用途相同,属重复)。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313144.2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5629.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合计141129.12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1092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元,合计172015.13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93144.25元(313144.25-10000-110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冯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冯广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又由于冯广峰为肇事的粤A×××××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故本应由冯广峰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3144.25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193144.25),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和冯广峰之前垫付的88377.2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损失22476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振亮224767.05元;二、驳回原告肖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振亮负担501.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2215.8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