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3执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东兰、李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东兰,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3执1140号申请执行人:黄东兰,女,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李武,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执行黄东兰与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80号居上·好人家9栋2单元4-3号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李武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李武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280号居上·好人家9栋2单元4-3号房屋一套;二、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武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师豫江审 判 员  覃汉云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