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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代福与陈明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福,陈明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250号原告:杨代福,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陈明旭(曾用名陈明学),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代福诉被告陈明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余下欠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有借条为证)。被告仅于2016年7月8日归还了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5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调整为按借期内利率(170000元本金借用9个月所给付利息20000元计算)为月息1.3%请求逾期利息。被告陈明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双方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借到原告1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3、农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农行转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已将借款17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4、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5、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19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170000元,还有20000元是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在借期内的利息,自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6、证人崔某某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己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陈明旭从原告杨代福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见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签字。借条上载明被告陈明旭向原告杨代福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借条上所写借款金额中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另20000元系被告约定借款时至2016年6月30日还款时给付原告的借期内利息,即月息1.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旭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130000元和借期内的利息20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旭向原告杨代福借款17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未归还原告,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2000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利息(月息1.3%)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代福借款本金130000元和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0000元。二、被告陈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代福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3%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明旭承担。(此款原告杨代福已垫付,待本案生效执行时由被告陈明旭给付原告杨代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