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洪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智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智,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助理检察员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某、被告人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洪智利用其伪造的《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薛某借款3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薛某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人吴洪智藏匿。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吴洪智伙同陈某1(已判刑)将已抵押的车牌号为冀T×××××号的二手迈腾车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并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后车辆被汇通诚信租赁公司收回,被告人吴洪智藏匿。案发后,同案犯陈某1退赔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13万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洪智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洪智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洪智伪造的《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石家庄市房屋登记交易中心的证明;转账汇款凭证;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马某2、陈某2的证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石家庄市汇通诚信租赁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转账凭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吴洪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房产证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被害人资金38万元,另伙同陈某1利用已抵押的汽车与被害人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骗取他人资金13万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洪智与陈某1共同实施,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案发后,被告人吴洪智未能对二被害人进行赔偿。鉴于其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洪智对其诈骗被害人的资金380000元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薛效起(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