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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智勇、穆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穆立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赞皇县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勇,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立敏,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双岁,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穆立志,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赞皇县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花林村西。法定代表人:郑智勇。上诉人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穆立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及原审被告赞皇县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2016)冀0102民初5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智勇、穆立敏、郑双岁、穆立志上诉称,从原审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第二章第2条内容便能看出,该合同的实质是原审原告同意对“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原审原告)申请适用的最高授信额度,而非正式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均是对原审原告的保护,均是削弱被告的权利。并且霸王意识贯穿整个合同当中,就连最基本的当事人应持有一份本合同权利也被剥夺,更不用说协议管辖法院。原审被告在该合同签字时并未约定管辖法院。该合同第三章可以看出,并非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本案不适用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借款支用申请书》也未对管辖问题进行确认。原审裁定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诉涉合同约定纠纷由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此约定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