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1995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路北京小羊哥歌嘉园店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倪某使用锤子将店内3台风冷式玻璃冷藏展示柜玻璃、1台风冷式三门啤酒柜玻璃、2块门头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340元。被告人倪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隗合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