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3035刘月华与汤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华,汤守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35号原告:刘月华,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系村委会推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系村委会推荐。被告:汤守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系村委会推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系村委会推荐。原告刘月华与被告汤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越、被告汤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731.63元,其他费用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汤守平驾驶燃油助力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泗阳县中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汤守平辩称,被告对发生事故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开灯,且速度太快,双方应当承担同行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泗阳县中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资质,可能加重原告损伤程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汤守平驾驶燃油助力车沿245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4KM+740M处时,与在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刘月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月华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守平驾驶燃油助力车,未实行右侧通告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实行右侧通行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程度严重,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月华无责任。原告刘月华受伤后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叶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13533.7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诉讼时尚在继续治疗,仅结算部分医疗费用78162.13元。本院认为,被告汤守平驾驶燃油助力车与原告刘月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守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9731.63元,未超过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灯且速度过快,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被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在晚间逆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泗阳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可能加重原告伤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主观猜测,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月华医疗费189731.63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汤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