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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谟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谟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谟永(曾用名:李开华),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星,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谟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谟永及辩护人赖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谟永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镜湖大道华兴南路11号广州市龙之湖酒店用品厂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窃得保险柜内现金124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厂二楼办公室电梯口地上遗留的两个怡宝矿泉水瓶瓶口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谟永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石塘村德贤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以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400元、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后又以同样方式进入该厂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古某现金9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厂围墙外工棚草地上遗留的口罩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2015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谟永伙同他人(在逃)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白鳝塘二十一队凯美骑电动厂,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厂财务室内,窃得保险柜内现金6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该厂财务室办公桌面上提取的涉案单位保安拾取的被告人李谟永逃跑时遗留下来的黑色帽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综上,被告人李谟永共盗窃3次,盗窃财物数额为27800元。2016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谟永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海塘41栋“湘之都”宾馆428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谟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谟永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谟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2011年至2012年12月在白云区开理发店,后回老家,其2012年没有盗窃,没有去过酒店用品厂和德贤服装厂,指控2012年两宗不是其实施,其有时会借电动车给人,电动车上有其矿泉水瓶和口罩,其以前借过电动车给“阿某”,现场的水瓶可能是“阿某”带进去,口罩本来就在电动车上,其开电动车送“阿某”到一草地上等很久时遗留,其等时也觉得“阿某”去盗窃,其2015年12月到花都区找老表,“阿某”带其到凯美骑电动厂偷东西,其参与指控2015年盗窃,其当时戴一顶黑色帽子,但其和“阿某”进去后就被发现,保险柜用螺丝刀没撬开,没偷到钱,其提到的“阿某”是同一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谟永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仅依据被害人陈述不能证实盗窃金额,指控2012年和2015年盗窃犯罪事实的数额均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2、被告人李谟永对2012年10月26日盗窃现场遗留的水瓶已做出合理解释,一人带两瓶矿泉水瓶到现场也不合理,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谟永到过现场,2012年11月29日的口罩在第二现场的草地上查获,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李谟永到过第一现场,被告人李谟永也对口罩做出合理解释,指控2012年两宗犯罪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对指控2015年12月15日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盗窃数额;4、被告人李谟永总体认罪,且坦白,是初犯,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古某被盗的九千元,被害人古某愿出具谅解书,被告人李谟永已有稳定工作,单位愿意监管,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李谟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谟永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镜湖大道华兴南路11号广州市花都区龙之湖酒店用品厂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窃,窃得保险柜内现金124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厂二楼办公室电梯口地上遗留的两个怡宝矿泉水瓶瓶口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2]B264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6日8时15分至9时20分勘查,现场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华南路11号广州龙之湖酒店用品厂办公楼二楼,二楼为一财务室四办公室一会议厅一卫生间结构。在二楼的中间位置有一条南北走向的走廊,走廊有南侧和北侧两个楼梯间。在北侧楼梯间的西侧靠墙有一把木梯,木梯的东侧地上有一个“怡宝”水瓶。在走廊的西侧由北往南依次是财务室、升降电梯、1号办公室、会议厅和卫生间。财务室正门口朝东,安装有一扇外开的不锈钢门,锁芯没有异常。在不锈钢门靠近锁舌位置有撬痕,该门的内侧玻璃破碎,不锈钢门的外侧地上和内侧地上均有玻璃碎片。财务室内分为会客区和办公区,进入室内是会客区,会客区的东北侧靠墙处有一张长椅。在会客区与办公区之间安装有一扇外开不锈钢门和不锈钢防盗网。该不锈钢门锁芯没有异常,该门在靠近锁舌位置有撬痕。从该门进入是办公区。办公区的中间位置有四张办公桌,办公区的南侧靠墙有一排铁柜。在升降电梯门口的东南侧走廊地上有一个垃圾桶和一个“怡宝”水瓶。在走廊的东侧由北往南依次是2号办公室、3号办公室和老板办公室。老板办公室正门口朝西,安装有两扇内开的玻璃门。玻璃门锁芯没有异常。老板办公室内的东北侧有三张沙发和一张茶几。该办公室内中间位置有一个保险柜,该保险柜呈卧倒状,柜门呈打开状,锁芯没有异常。柜门靠近锁舌位置有撬痕。保险柜内有证书、文件袋和信封等物品。保险柜的南侧地上有文件袋、银行存折和公章等物品。实物提取木梯的东侧地上和垃圾桶的东侧地上的“怡宝”水瓶各一个。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2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广州龙之湖酒店用品厂2楼办公室电梯口地上的2个怡宝水瓶瓶口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6日7时45分许,其在广州市龙之湖酒店用品厂宿舍睡觉,厂里老板娘打电话给其说办公室被偷东西,其起床去到财务办公室,见到办公室门被撬开,地上还有很多文件,放在财务办公室的保险柜也被抬到总经理办公室被撬开。被盗12400元现金,124张面值100元,是被以撬门的形式入室盗窃,办公室门被撬开。保险柜放在财务办公室右边一个角落里,被盗财物放在保险柜里,办公室没有监控录像。(二)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谟永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石塘村德贤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办公室,以技术开锁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古某现金9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厂围墙外工棚草地上遗留的口罩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被告人李谟永的家属于2017年5月9日代其退赔被害人古某9000元,取得被害人古某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都)勘[2012]B3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9日9时35分至12时00分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石塘村广州德贤服装有限公司,四周有围墙,中心现场在综合办公楼一楼办公室、二楼的货仓和员工宿舍楼201房。综合办公楼一楼办公室门口向南,门口装有一扇双开玻璃门,玻璃门无门锁呈打开状。入门口是接待前台,穿过接待前台是大厅办公区,在大厅办公区中间摆放有两行整齐的办公桌,办公桌面物品摆放整齐没有明显翻动。在大厅办公区靠南面有五间用玻璃间成的独立办公室,分别编为1号办公室、2号办公室、3号办公室、4号办公室、5号办公室。1号办公室门口向北,玻璃门无门锁呈闭合状,在办公室中间靠东南面呈“T”字形摆放有一张办公台,在办公台面上有电脑液晶显示屏、电脑键盘、被撬烂的抽屉板等物。在办公台下地面有银行存折、利是封、被撬烂的抽屉板等物。在办公台后侧靠东墙摆放有一个书柜,书柜内物品摆放整齐。在办公室靠南墙摆放有一个柜,柜面上有布料和裁衣图纸。2号办公室门口向北,玻璃门无门锁呈闭合状,在办公室靠东北墙摆放有一个柜,柜面上有布料、环保纸袋和裁衣图纸。在办公室中间靠东南面呈“T”字形摆放有一张办公台,在办公台面上有电脑液晶显示屏、电脑键盘、电脑鼠标等物。在办公台后侧靠东墙摆放有一个书柜,书柜内物品摆放整齐。其它办公室没有明显翻动。大厅办公区的东北面是一间会议室,会议室门口向南,磨沙玻璃门呈闭合状,门锁无发现被撬痕迹。会议室内中间位置摆放有一张长方形的会议长台,在会议长台周边摆放有多张座椅。在会议室靠东面墙中间有一个铝合金窗口,在铝合金窗口外安装有一个不锈钢防盗网,在防盗网左下角有4条不锈钢管被破坏拆断,形成一个缺口。被盗窃的二楼货仓位于综合办公楼的二楼,货仓门口向北,门口装有一扇防盗铁门,铁门呈打开状,门锁无被撬痕迹。货仓为一大货仓一小货仓一办公室一裁衣室一货梯结构。在大货仓中间分别摆放有三行用纸皮箱包装着的货物,大货仓的西北角是货梯,在货梯旁边地面上有一个吃过的槟榔渣。据货仓员工反映:槟榔渣是作案嫌疑人留下的。大货仓西面是办公室、裁衣室。两间办公室门口向东,铁门都呈打开状,两间办公室内的物品都没有明显翻动。在大货仓的西南角南面墙有一个铝合金窗口,窗口玻璃门呈趟开状,在窗口内侧窗台下墙上有攀爬痕迹。窗口外是一个蓝色的铁皮棚,铁皮棚面上有新鲜的踩踏鞋印痕。铁皮棚往西到达员工宿舍。被盗窃的201房位于员工宿舍楼的二楼,201房门口向东,门口装有一扇绿色铁门,球形门锁破坏痕迹。201房为一卧室结构,卧室内靠南墙摆放有一张床,床上有枕头、被铺和衣服。在床头的北侧摆放有一张台,台面上有手提电脑电源线插头和手机多用充电器等物。卧室内靠东侧中间地面上有两个行李袋,行李袋内的衣物、塑料胶袋被翻到地上。在卧室南面墙上有一个铝合金窗口,窗口玻璃门呈趟开状,在窗口外的蓝色铁皮棚面上有新鲜的踩踏鞋印痕。沿着铁皮棚面上的新鲜灰尘鞋印,在厂区东南面围前发现了攀爬痕迹,围墙上的监控摄像头电源线被剪断。在围墙外被践踏过的杂草丛地面上发现了被毁坏的监控摄像头。沿着厂区围墙外被践踏过的杂草丛和泥地上的鞋印,在距中心现场约100米处发现有一个已废置简易工棚和竹棚。废置简易工棚有两层楼,在一楼工棚东南角水泥地面上有一堆新鲜的人粪便,在粪便的就近地面有一枚新鲜的双喜牌烟头。在废置竹棚内靠南面中间泥地上发现有一双粘有黑色污物的白色的手套。在废置竹棚外中间的杂草丛中发现有两双分别粘有黑色污物的白色的手套和一个蓝色的口罩。实物提取二楼货仓地面的槟榔渣一个,简易工棚内地面的双喜牌烟头一枚,竹棚内地面的白色手套一双,竹棚外杂草丛中的白色手套二双,竹棚外杂草丛中的蓝色口罩一个。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2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广州德贤服装有限公司围墙外工棚草地上的口罩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被害人古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11月29日8时许,其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石塘村德贤服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上班,一打开办公室门发现其工作台两个抽屉被撬坏,里面现金9000元、银行卡和存折不见,被盗物品放在其办公台抽屉里。被盗现金9000元,面值100元有55张,其他是50元、20元、10元面值,农商银行卡和存折。窗户外防盗网被剪掉。上述事实,另有经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谟永的家属于2017年5月9日代其退赔被害人古某9000元,取得被害人古某书面谅解。(三)2015年1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谟永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白鳝塘二十一队凯美骑电动厂,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该厂财务室内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在该厂财务室办公桌面上提取的涉案单位保安拾取的被告人李谟永逃跑时遗留下来的黑色帽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视频监控录像,显示:二名嫌疑人员于2015年12月15日3时23分(视频监控显示时间)进入广州市凯美骑电动车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同日3时27分许拨动视频监控录像。2、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5]B11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6时30分至8时00分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12队白鳝塘西安置区53号广州市凯美骑电动车有限公司,厂区四周有围墙,中心现场在厂区东侧办公室。办公室大门口向南,门口装有一扇双开玻璃门,玻璃门无门锁呈关闭状。门口入内是接待前台。在接待前台东侧有三间办公室,分别编为1号办公室、2号办公室、3号办公室。被盗窃的3号办公室门口向南,木门呈关闭状,门锁见有破坏痕。办公室内靠南面墙依次摆放有两张沙发和一张圆形玻璃茶几。在办公室靠东面墙摆放有一张沙发和玻璃茶几以及一个保险柜。在办公室靠北面墙摆放有一张办公桌和一个书柜。办公桌面上有一顶写有“HEAT”字样的黑色帽子、电话机和单据等物。据公司保安反映:办公桌面上有写有“HEAT”字样的黑色帽子是他们追赶嫌疑人时一名嫌疑人在逃跑过程中遗落在厂区内地面的,保安将帽子拿到办公室放在办公桌面上。听取完情况后对写有“HEAT”字样的黑色帽子进行了提取。在办公室的北侧是一间储物房。储物房门口向南,木门呈打开状。入门口地面有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门、锁均见有破坏痕。储物房内靠东面墙摆放有一个铁柜,靠北面墙依次摆放有一叠纸皮箱和一个铁柜。储物房内靠西面和南面墙摆放有一个铁柜和一堆纸皮箱等物。在办公室的东侧是一间财务室。财务室门口向西装有一扇不锈钢门,门锁未见有破坏痕。在财务室靠南面墙依次摆放有三张办公桌,分别编号为1号办公桌、2号办公桌、3号办公桌。在3号办公桌内侧地面是原放置保险柜的位置。在财务室中间摆放有四张办公桌,四张办公桌均未见有明显翻动痕。财务室内靠北面墙依次摆放有一张电脑台和三个铁柜。据公司值班保安介绍:凌晨3时许,发现财务室内监控视频有异常,于是前往查看。当行至办公室门口时发现一名男子从办公室南侧公共走廊窗口窜出,随即往厂区南面方向逃跑。保安发现情况后马上追赶。当追至厂区南面厂房角拐弯处时逃跑男子将头上戴着的一顶黑色帽子掉落在地面。随后该男子从厂区西侧铁门攀爬出去逃离现场。在保安的指引下沿嫌疑人逃跑路线进行了勘查。在厂区西侧铁门上内侧、外侧均发现有攀爬痕迹。实物提取办公室内办公桌面上黑色写有“HEAT”的帽子一顶。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DNA)字[2016]12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凯美骑电动车有限公司财务室办公台面上的帽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被告人李谟永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委托书,证实:广州市凯美骑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胡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5日3时许,其接到保安电话称厂里财务室被盗。其大概半小时后到达厂里,看到其办公室门开着,保险柜被搬到里面小房间门口,保险柜被放倒,柜门被撬开一条约10厘米缝隙,其看到保险柜里有面值为100元的钞票。勘查完现场,其和出纳陈江锋一起清点了保险柜,里面还剩19000元,少了6000元。民警现场联系陈江锋,陈江锋说2015年12月14日17时30分下班时有客户送货款过来,没来得及存,再加上公司备用金,一共25000元现金放进保险柜。次日凌晨发现保险柜被盗,保险柜内还剩19000元现金,被盗6000元。厂只有一个大门口进出,四周围墙约3米高。其事后听说在仓库门口遗留一顶帽子。6、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5日3时许,其在花都区新雅街白鳝塘二十一队凯美骑电动车厂值班,发现办公室视频监控对着天花板,其跑到视频位置,发现两名男子在办公室内,他们发现其后就爬窗户出去往厂后面方向逃跑,其一直追着他们直到他们跑出厂后面离开。厂有锁好门窗。办公室窗户、财务室门和厂后门都有被撬痕迹。保险柜被撬开一条细缝。公司财务室员工清点现场得知被盗现金25000元。现场有视频监控。现场留下嫌疑人戴着一顶帽子。其看到两名嫌疑人,其中一名男子戴黑色三框帽,身高约170CM,中等身材;另一名男子带口罩和黑色鸭嘴帽,身高约170CM,身材中等。戴着鸭嘴帽的男子被其一直从后面追赶至工厂通道时,头上鸭嘴帽掉在厂通道上,其当时把帽子拾起带回工厂财务室桌面。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某2对视频监控截图、案发地点、保险柜、缴获帽子进行了签认。上述事实,另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海塘41栋湘之都宾馆428房抓获被告人李谟永。2、被告人李谟永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2003年到花都区务工直到2011年,后回老家建材公司上班至今。其2003年刚到花都区时在东镜村联华制衣厂上班,到2008年时在东镜村联华制衣厂对面开一家理发店,2011年回老家上班。其2015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三元里找老表玩,后又到花都区田美村找表哥李迪清玩。其2015年12月大部分时间在新化老家做建材生意,中间有几天坐新化到广州的火车到三元里办事,后坐其老乡车去花都田美村找另外一名老乡一起拼车回新华,在田美村停留不到一天,一直在村里。其没在花都偷过东西,其没去过花都区广塘村,没偷过保险柜。3、被告人李谟永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谟永出生于1983年11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谟永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谟永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2012年10月26日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嫌疑人员作案现场遗留的水瓶,均检验出被告人李谟永的生物成分,可证实被告人李谟永参与指控盗窃犯罪事实;指控2012年11月29日的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现场勘查,根据嫌疑人员作案现场遗留踪迹提取遗留的作案工具口罩,检验出被告人李谟永的生物成分,被告人李谟永当庭供认口罩是其驾驶电动车搭载当时应当是实施盗窃的同案人到达草地现场时遗留,可证实被告人李谟永参与指控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谟永于侦查阶段否认全部罪行,关于在广州市务工的地点和时间的辩解意见和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相互矛盾,当庭提出对现场遗留水瓶和口罩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报案陈述真实可信,陈述的被盗数额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惟指控盗窃被害人徐某现金、电脑、手机的该部分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交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一、二宗盗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谟永供认参与指控2015年12月15日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显示保险柜被嫌疑人员盗窃破坏形成撬缝,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胡某2证实嫌疑人员被发现后立即逃窜,被告人李谟永依上述撬缝是否窃得保险柜内现金存疑,本院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李谟永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第三宗盗窃犯罪事实数额认定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采纳为证据使用。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谟永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谟永结伙入厂盗窃三次,其中2015年12月15日是盗窃犯罪未遂,窃得公私财物21400元,盗窃财物部分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李谟永供认部分犯罪事实,退赔一被害人财物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谟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谟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谟永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花都区龙之湖酒店用品厂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