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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1、���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诉刘某某、李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刘某某,李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41号原告:李某1,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2,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3,女,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4,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5,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6,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李某6,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与被告刘某某、李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4及李某3委托代理人迟庆福、被告李某6(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三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姑姑,第四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叔叔,第五原告是被告的堂弟,第一、二被告是母子关系。第一、二、三、四、原告之父李某某、之母侯某某于1948年结婚,婚生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长子李某7、次子李某8、三女李某3、三子李某4。李某某于1999年4月1日,将其单位的福利分房参加了房改获得了所有权,即本案遗产。李某某和侯某某的次子李某8,于2000年1月5日与配偶张霞协议离婚,离婚后未再结婚。李某8于2004年12月10日病逝,遗有独子李某5。侯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病逝,李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病逝。李某某去世后,李某某和侯某某的长子李某7将李某某的房屋出租,租金由其收取。李树峰和侯某某的长子李某7于2015年9月20日病逝,遗有配偶第一被告、独子第二被告。李某7去世后,第一、二被告占着李某某和侯某某的遗产房屋并将其出租,租金由第一被告收取。四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原、被告都是合法的继承人,依法应共同继承侯某某和李某某的共同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有证据证明,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支持。争议房屋在李某某去世后一直由李某7、刘某某将房屋出租(2009至2014年每月800元,2015年至今每月1000元)。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李某某和侯某某坐落于大东区某某街某某巷X号X-X-X的42.2平方米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2、第一被告出租李某某和侯某某遗产房屋的租金77400元(从李某某去世的次月至2017年3月),由全部继承人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6辩称:原告所述房屋情况属实,家庭成员情况也属实。该房屋在李某某去世后一直由我和我父母居住,一直住到现在。原告所述房屋出租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分割原告所说的租金。我不同意平均分割,我认为房屋一半的份额归我和我母亲所有,其他的归原告。我们不要房屋,要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侯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及2009年9月20日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7、次子李某8、三子李某4、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某3。1999年4月1日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某某巷X号X-X-X室(建筑面积42.02平方米)房产一处。经辽宁华益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争议房产价值为34.54万元,原告李某1、李某2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李某7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其配偶为本案被告刘某某,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李某6。李某8于2004年12月10日去世,其与前妻张某于2000年1月5日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李某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职工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注销人员信息、死亡注销证明、公有住房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查询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被继承人侯某某、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侯某某去��后,争议房产中一半的份额为其遗产,由李某某及二人的六名子女共同继承。在李某某去世后,其份额由六名子女共同继承。因李某8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故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李某5代位继承。李某7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本案二被告继承。根据原被告要求,本案争议房产归原告李某1所有,由原告李某1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他原、被告房屋补偿款。原告称争议房屋由被告出租,要求分割租金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争议房屋装修款及二被继承人在世时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某某街某某巷X号X-X-X室(建筑面积42.02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李某1所有;二、原告李某1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每人房屋补偿款57566.67元;三、原告李某1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李某6房屋补偿款合计57566.67元;上述二、三项给付,原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3240.5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各承担540.1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6承担54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李某5各承担333.33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6承担3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481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