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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333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敏、汪玥,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2011年4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41号金洋花园1栋2单元502号的房屋,并于2013年10月份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只将被告一人的名字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而影响了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上的裂痕。与之伴随的是,原告与被告母亲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未理性处理矛盾,特别是被告母亲对原告本人及其亲属进行一系列言辞侮辱后,被告竟然以一种敷衍的态度对原告及其亲属作出一些不痛不痒的道歉,这终于让原告彻底认为被告从未将原告视作自己真正的妻子。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且在王某2满十周岁之前,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整,自王某2满十周岁之日起,其每月的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41号金洋花园1栋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标致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王某2系原、被告婚生子;证据五、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记录,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意原告的抚养费要求,如果判决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则按照原告的抚养费要求作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首付款绝大部分由被告母亲支付并且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这一部分出资应是被告母亲对被告一人的赠与。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女方出资及还贷部分同意按照其出资及增值部分给予相应补偿。车辆同意按照现值对半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41号金洋花园1栋2单元502号房屋的情况;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凭证、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房屋登记费票据,拟证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41号金洋花园1栋2单元502号房屋首付款294,752元;证据三、余某银行流水、首付款发票,拟证明上述房屋首付款支付的情况;证据四、王某1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述房屋贷款偿还的情况;证据五、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拟证明车牌号为鄂A×××××东风牌标致轿车一辆的概况及价值;证据六、王某1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收入状况,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证据七、证人丁某、余某证言、拟证明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说明房屋首付款的组成情况,证据六不能证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为被告利益相关人,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的组成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于2005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2011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建安街41号金洋花园1栋2单元502号的房屋,并于2013年10月16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只将被告一人的名字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而影响了夫妻间的基本信任,导致原、被告之间出现感情上的裂痕。之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感情裂痕更加扩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共同购买房屋后,被告没有登记原告名字,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隔阂产生后,双方又未能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常因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导致感情裂痕扩大。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从维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加强交流沟通,消除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