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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岐峰与李新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岐峰,李新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121号原告:高岐峰,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龙,男,汉族,1969年02月15日生,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西路杨春大酒店东快速理赔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岐峰与被告李新龙、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203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14391元(123天×117元),护理费21378.69元(49天×139.73元×2人+55天×13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4.4元(其女26052元×4年×10%÷2人=5210.4元,其母26052元×10年×10%÷3人=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车损3195元,车损评估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9388.9元,应赔偿金额为122000+(159388.9-122000)×70%=14817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李新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农化工厂门前掉头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岐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新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例、用药明细、住院票据(1支)、门诊票据(1支),鉴定结论书(九鼎),伤残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死亡,且伤情不影响工作,不会永久性断绝经济收入,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证人平度市道易行电动车行业主刘某出庭证明原告在其车行工作的事实,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李新龙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度市新河镇海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农化工厂门前掉头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平度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岐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20379.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刘爱玉和原告弟弟高文虎护理,职业为农民。2017年2月16日,原告高岐峰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30-60天,需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新河派出所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对原告摩托车进行鉴定,车损为3195元,鉴定费35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归李新龙所有,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自2015年3月至发生事故,在平度市道易行电动车行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和原告女儿。原告母亲芦春芝,1946年5月17日生,育有原告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女儿高梦婷,2002年6月3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新龙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至鉴定前一日为121天。原告伤前实际在平度市道易行电动车行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依据受害人是否死亡为赔偿依据,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致害人就应给予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7969元及人均消费性支出12006元的平均数,每日82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55天,住院2人,出院1人护理。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37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14116.67元(121天×3500元÷30天),护理费8528元(49天×82元×2人+6天×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4.4元(26052元×4年×10%÷2人+26052元×10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1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3633.88元及鉴定费24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21633.88元的70%即15143.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龙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高岐峰经济损失12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高岐峰经济损失15143.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岐峰对被告李新龙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1.50元、鉴定费2430元,共计4071.50元,由原告高岐峰负担383.50元,被告李新龙负担592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6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禚春东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