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车沿银植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路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被害人禹某某驾驶的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仅辩解称酒后驾驶是因为其妻子打电话称其岳母心脏不适,其便驾车准备接上其岳母送医院检查,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沿银川市金凤区银植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盘山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被害人禹某某驾驶的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禹某某无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6年11月21日赔偿被害人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禹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证人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