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11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郏海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郏海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女。诉讼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郏海青,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系涉案豫G×××××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负责人崔振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岳赛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杨某1、杨某2以被告人郏海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及杨某1、杨某2的诉讼代理人王祝仁,被告人郏海青及其辩护人薛芙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赛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郏海青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二建南侧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和平大道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郏海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郏海青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郏海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从重追究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37844.45元。被告人郏海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答辩称有赔偿意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郏海青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2、被告人郏海青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偶犯、初犯;3、被告人郏海青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4、被告人郏海青愿意赔偿受害人家的经济损失;5、被告人郏海青犯罪情节轻微;6、被告人郏海青是一名残疾人,家庭生活贫困,应当考虑其个人实际情况,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公司同意先赔付交强险,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郏海青驾驶豫G×××××号轿车沿新乡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二建南侧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和平大道的被害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郏海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郏海青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1959年1月25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23262.16元。被害人刘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出尸检费用2550元。涉案的豫G×××××号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郏海青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郏海青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郏海青无违法犯罪前科。3、关于被告人郏海青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8日23时38分接到新乡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郏海青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4、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勘查情况。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6年6月18日对被告人郏海青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6、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及其亲属信息,身份证信息证实被告人郏海青、被害人刘某及其近亲属杨某1、杨某2的身份信息。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住院证,出院证,急诊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事故后抢救治疗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郏海青具有C5驾驶资格及豫G×××××蓝灰色长城牌小型轿车信息。9、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10、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郏海青拨打110报警的事实。11、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案发当时,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交通事故求救电话的事实。12、放车单证实豫G×××××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8月11日准予放行。1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郏海青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郏海青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5、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遗体于2016年6月29日在新乡市殡仪馆火化,其户籍于2016年10月10日被注销。16、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的详细经过。1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6月19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62.16元。18、新乡医学院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支出尸检费用2550元。1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并头颈部损伤死亡。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21、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豫G×××××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不低于66km/h。22、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的女儿。案发时,其母亲刘某是到省二建家属院东院找刘某1,因其家住在东边,其母亲应该是由东向西行走。23、被告人郏海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8日23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从北站回来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省二建南侧约100米处时,因视线受到道路南侧的车辆远光灯的影响,撞倒一名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和平路的行人,造成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让其伙计打了120。其参与施救,并在现场一直等候警察来处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海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郏海青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被告人郏海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郏海青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郏海青驾驶的涉案豫G×××××号小型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郏海青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262.16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共计544658.4元;3、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共计21335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5、鉴定费用:2550元。以上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3262.1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456493.4元,共计469755.5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用由被告人郏海青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77844.45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主张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人郏海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自首、偶犯、初犯、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郏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经济损失合计420000元。三、被告人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经济损失合计77844.45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郝章勇代理审判员  郭 方人民陪审员  邱么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茹宁 来自